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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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法定代理人 趙勝勳 訴訟代理人 顏秀貞
黃豊盛 被告乙○○
甲○○
2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擔任訴外人 陳偉哲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期限二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每月繳納一期,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按月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屆期亦未返還本金。原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業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0三0000號函,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將該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晨起,第一商業銀行承受原七股鄉農會後,變更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承受七股鄉農會之權利義務。上揭借款既屆期未清償,被告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原七股鄉農會擔保放款放款帳一份、存款條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約定書二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雖經合法通知,惟迄未到庭陳述,據其所具書狀陳稱略以:被告等未曾向原告借錢或作保,原告與七股鄉農會間內部作業,被告等無權過問,但至少七股鄉農會若有任何變化,也必須以公文交代,說明這筆帳要交給第一商業銀行來追討,一般作法甚至黑道要討債,也要交代債權來源,何況原告係國家銀行,不應該用這種方法來討債,被告等之金主係七股鄉農會,而非原告。原告一方面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擔保之土地,一方面又裁定確實金額,被告質疑這種作法是否應該在拍賣擔保物後,計算被告尚積欠多少金額,再發支付命令。金融界、銀行、大財團等有政府、法院作為靠山,理直氣壯地在司法上,他們永遠是贏家,法院如他們家開的店,而老百姓只有自求上帝的保佑,正如這次七股農會的貸款案,被告沒有超貸,沒有行賄,直到今日被告還不知道犯了什麼罪,只是貸款後交了幾年的利息,後來沒能力再交這十幾%的高利,而被定有罪,這種冤判帶來多麼大的慘害,政府錯誤與不確定的政策,法官是非不明的判斷真是人類的第一號殺手,這是被告從良心所出不甘願的心聲,七股鄉農會貸款案是農會內部奮爭的故事,是被告生慘的故事,也是台灣司法歷史不幸冤判的案例,幸好被告深信上帝撐管,干涉這世界與人類的所作所為,神必會追究到萬代,沒有人能逃脫祂公正的審判,這就是被告的安慰。請求法官能瞭解被告向七股農會貸款所擔保的財產正在拍賣中,被告也入獄坐牢了,並且被告心身都受到極大的煎熬,與痛苦的折磨,被告真的很疲憊了。而且被告甲○○因丈夫車禍而無法工作,一家生計全部要靠甲○○負責,尚有三個小孩學費、生活費的壓力,整天忙著賺一點小錢,為生存而奮鬥,實在苦不堪;被告乙○○因該貸款案被判八個月有期徒刑,服刑回來後,身體一直生病,至今尚未復原,最近又因胃開刀後再發炎,現正治療中,時常頭暈,無法長途乘車前去出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存款條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約定書二份、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二人對其與原七股鄉農會間之貸款等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其二人有向原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認原告不得對其二人提出本案請求云云,惟原告係概括承受原七股鄉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於債權移轉之法理,原告自得主張七股鄉農會對被告等之權利;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拍賣抵押物後,如有不足,始得對被告提出剩餘不足部份之請求云云,惟被告等係擔任借款人陳偉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陳偉哲所負之債務,原告原得對主債務人陳偉哲或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無須先就抵押物為求償後仍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不足採,至於連帶債務中如有部份受償者,在受償之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其責,自不待言。茲系爭借款既未能如期清償,被告本件所提之抗辯內容又無可憑信者,從而原告本於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七股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雖具狀陳明未能到庭,惟本件被告二人就其與原七股鄉農會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爭執,且民事訴訟並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庭,縱被告或因工作關係,或因身體關係而未克到庭,原得委請其他代理人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未能到庭,並無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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