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拆卸」及「甲○○、、」等文字間,補充記載「竊取」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其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他人對該財產之支配權,實無可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所得不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存在而未滅失,未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