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
樓送達代收人 陳國文 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裁定(9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給付租金事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租賃法律關係」,故本件係與「使用權」有關之爭執,與「所有權」並無關聯(若原告本人非所有權人,亦得為出租人,亦得為原告),又出租人之起訴利益或承租人之上訴利益均僅與「使用權」有關,故㈠如出租人勝訴,則承租人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並應返還房屋,若逾期未返還,則以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賠償來彌補出租人之損害,直至承租人自動返還或民事執行處解除承租人之占有之日止,所以,縱算承租人再無權占用2年,出租人之損害亦僅得以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賠償來彌補,並無其他請求權。㈡如承租人勝訴,則承租人僅減免上述義務,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由上述分析可知,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被侵害,而承租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另遷讓或返還房屋乃使用關係終止之必然結果,房屋本身並無損害卻反而受益,因承租人所附合於該房屋之動產,例如裝潢、水、電等設備、設施均難以取回。故如上所述,原審原告即相對人之起訴利益僅得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試問,原審原告該繳納多少裁判費?如原審原告僅按「給付租金部分」繳納,為何抗告人即上訴人不能比照辦理?或者再加計「幾個月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亦可。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併以系爭房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7,593,400元作為上訴標的價額,顯有誤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謂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故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租金之給付,併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請求租賃物之返還,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請求租金金額暨租賃物之價額,兩者合併計算。
三、查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284號給付租金事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即原審被告間就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及865號3層樓房屋各1棟,於民國92年1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共計7年,租金則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3年2月底止3個月內,抗告人即承租人依據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相對人即出租人書面同意下,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實行醫療委外業務於第三人,其每個月所得款項之2分之1支付出租人作為租金,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承租人保障出租人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承租人保障出租人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200,0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承租人保障出租人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300,000元,爾後依此條件辦理,又承租人並應依約分期給付共計70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自租賃日起算第7個月開始承租人每月提撥100,000元),如因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押租保證金不退還並轉以違約金論,此外,更約定承租人應負擔租賃物坐落基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嗣承租人未依約給付93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及分期給付押租金1,100,000元,押租金500,000元,共計1,600,000元,另承租人亦未依約負擔地價稅241,841元,以上合計1,841,841元,應由承租人即抗告人負給付之責任;另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出租人已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出租人並依據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情,有出租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94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94年4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各1份在原審卷可據。依上開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內容,相對人即出租人於原審不僅是本於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即承租人給付未支付租金,並以上開租賃契約有可歸責於承租人即抗告人之事由而經出租人即相對人終止為由,併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等額於押租金之違約金,及承租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暨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則相對人係以一訴而主張數項標的,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四、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租金、等額於押租金之違約金、應負擔之地價稅共計1,841,841元部分,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為1,841,841元無誤;另就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計算上開租賃物之價額,原審係以原審卷所附上開租賃物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依據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及865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067,800元、4,525,600元,合計為7,593,400元計算,再加計上開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841,841元,而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總計為9,435,241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4,456元,自屬有據,相對人並已繳納在案。而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全部勝訴在案,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自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裁判費自應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為計算,而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41,684元,並未據抗告人繳納,原審因此而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41,684元,其裁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就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郭貞秀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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