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轉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診字第0六九一六九號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區九四0五八四案)各一紙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現場情況,被告車輛肇事後斜置於機慢車道上,右前輪距離交叉路口有二公尺的距離,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所形成的刮地痕有二十三點七公尺,刮地痕的起點在交岔路口前機慢車道上之人行道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此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刮地點的起點通常即為前兩車的接觸點,甚至在此之前,二車即已接觸,故據此足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行至路口,即提早轉彎,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自小客右前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以「...我從車窗及後照鏡,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但是我想說她車還很遠,而且告訴人看到我應該會減速,所以我就先右轉文平路,結果我右轉時告訴人撞到我右前輪」等語,認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及告訴人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損部位在右前輪側,接近右前車燈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部位在左側車身,而非車頭,故事實若如被告所言,是在其右轉時遭後至之告訴人撞及,則告訴人之機車車損部位應該在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故本件交通事故實情應係被告轉彎時,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非被告車輛已先行右轉,告訴人人車方前進撞及被告車輛,故被告所辯與事實顯與上開雙方車損狀況不符,而不足採。
五、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鑑定意見書可稽。
六、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至文平路時,其右前車輪與沿同路同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告訴人前述傷害係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另據上開二車碰撞車損位置所述,本件交通事故實情應係被告轉彎時,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非被告車輛已先行右轉,告訴人人車方前進撞及被告車輛,且二車原在不同車道,故告訴人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據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之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似有可議,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甲○○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向警方表示為駕駛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在可稽,故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犯後辯解、因賠償金額未談妥而迄今尚未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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