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5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簡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7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嗣被撤銷緩刑,於9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組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4年8月間某日,見中華日報刊登應徵業務員廣告,即依
報上所登載之電話與綽號「阿志」之人聯絡,與「阿志」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下稱社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阿志」之指示分擔至提款機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而與「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嗣於94年8月中旬該詐欺集團撥打甲○○電話,謊稱其參加抽獎,抽中鑽石,可折現,但需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稅金及申請融資證券證明費用等,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2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號,經丙○○至郵局全數提領,交由阿志。經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4年8月間某日,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及其所組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先於94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 魏平政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居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林冠洲 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林冠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租林冠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城郵局(下稱車城郵局)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密碼,復於同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經由友人 黃朝琴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居間,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處,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分別向 郭光袁劉金英 (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租該二人在屏東恆春郵局開設之帳戶(郭光袁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劉金英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均交付予綽號「阿志」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嗣於94年11月16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其中得雅典納家具精品館所提供之第3獎,獎品是水療SPA機,可折現,惟需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稅金等費用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94年11月17日先匯款4萬8千元至郭光袁上開帳戶內,再匯款8萬元至劉金英之前揭帳戶後,嗣因郭光袁凍結該帳戶,致提款卡無法提領,丙○○遂依綽號「阿志」之男子指示,請郭光袁到車城郵局以提款條領出丁○○受騙所匯入之4萬8千元後,丙○○再將該筆金額交給綽號「阿志」之男子。復於95年1月11日,綽號「阿志」之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撥打 王隆彥 電話,向王隆彥佯稱:其中奬云云,使王隆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到郵局匯款128000元到林冠洲上開帳戶內,再由綽號「阿志」之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嗣經丁○○及王隆彥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4年9月間某日,丙○○負責向 翁秀寶 (另簽分偵辦)以
5000元之代價,租用翁秀寶所開設台南縣善化溪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交付給綽號「阿志」之男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阿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之期間內,多次以中獎為由,分別向乙○○、戊○○詐騙錢財,致乙○○、戊○○均陷於錯誤,乙○○因此先後匯款2次共計12萬8千元之金額,入翁秀寶所提供之上開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內,戊○○亦先後匯款2次,第1筆將4萬8千元匯入翁秀寶上開帳戶內。嗣乙○○、戊○○均不獲撥發獎金,方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丁○○、 王彥隆 、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翁秀寶、 林冠州 、魏平政、郭光袁、 劉金應 、黃朝琴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無意見(按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清晰、較無人情壓力,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本院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適,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甲○○、丁○○、王彥隆、乙○○、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單、國內匯款執據、客戶立帳及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月26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既屬銀行於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透過機器自動記錄,具反覆性及規律性,如有錯誤亦可立即更正,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認提供其所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郵局帳戶及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90萬元交付給綽號「阿志」之男子;對提供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翁秀寶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綽號「阿志」之事實亦直言不諱;另對承租蒐集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林冠州、郭光袁、劉金英等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綽號「阿志」使用一情亦自白明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丁○○、王隆彥、乙○○、戊○○等人,伊始終未參與詐欺取財,伊僅是去提領90萬元交給綽號「阿志」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
90萬元交付給綽號「阿志」之男子,並提供翁秀寶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綽號「阿志」之事實,及承租蒐集林冠州、郭光袁、劉金英等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綽號「阿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1頁)、被害人甲○○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見警一卷第34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於94年9月2日自彰化銀行匯入90萬元至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確係被告於94年8月25日所開設,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月26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見本院二卷第34-36頁)等附卷足佐,顯見被害人之指訴應屬非虛。而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4年9月2日確有提領現金90萬元一節,此與被告坦承確有提領現金90萬元交付給綽號「阿志」亦相符合,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據被害人丁○○、王隆彥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5-6頁、警三卷第14頁),並有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見警二卷第12-13頁)、王彥隆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見警三卷第22-23頁)在卷可徵;復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94年9月15日之函文1份(見警二卷第15頁,就郭光袁、劉金英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函示)、郭光袁、劉金英所有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16-17頁)、林冠州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18-20頁)等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郭光袁(見警二卷第20-21頁、24-26頁)、劉金英(見警二卷第47-48頁、第50-51頁)、黃朝琴(見警二卷第32-33頁)、魏平政(見警二卷第59-60頁)、林冠州(見警三卷第第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3.犯罪事實㈢部分,已據被害人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四卷第7-8頁、第9-10頁),並據證人翁秀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3紙(見警四卷第11-13頁)、證人翁秀寶郵局帳戶立帳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警四卷第18-19頁)附卷可證。
㈡次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綽號「阿志」之男子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外,另又替其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負責替綽號「阿志」之男子蒐集承租翁秀寶、郭光袁、劉金英、林冠州等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帳戶後,再由綽號「阿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證人郭光袁將出租之人頭帳戶凍結致綽號「阿志」之男子無法順利提領詐欺之款項後,更與綽號「阿志」之男子開車同去證人郭光袁住處載其同至立帳郵局提領款項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綜衡上情,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志」之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僅是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之幫助犯所可比擬。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我為國小畢業,與阿志是看報紙認識
的,有去阿志應徵的公司工作,我不知道公司位於何處,上班都是阿志自己來載我的。與阿志沒有約定業務範圍,薪水要看業績,如果業績好一個月可以十幾萬元,我不知應徵要做什麼事情,阿志亦無告知應徵何事云云。惟查,以現今經濟不景氣,就業困難,失業率亦偏高,以被告國小畢業程度,於不知應徵何事,亦不知公司在何處之情況,竟可一個月薪水十幾萬元,甚且由雇主開車接送上班,所辯上開各情顯與常情有違,實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又辯稱: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阿志,是阿志說公司需要款項匯入,叫他去郵局開戶,是阿志本人帶伊去開戶,開戶後把帳戶留在公司,並提供金融卡、存摺、印章、密碼給阿志,伊確有去領出甲○○匯進去的九十萬元,領了之後交給阿志云云。然查被告甫因見報應徵而與阿志認識,彼此背景應尚不知,如非共同基於不法意圖,阿志何不自己開戶?其所屬公司豈願干冒風險將客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理?可見被告與綽號「阿志」之男子顯有共同不法之認識至明。又綽號「阿志」之男子所屬公司,如係一般正常合法者,何必經由被告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蒐集承租翁秀寶之郵局人頭帳戶,並透過介紹人遠至屏東車城租用郭光袁、劉金英、林冠洲等人之郵局帳戶供公司使用?顯見被告就綽號「阿志」之男子到處蒐集承租郵局之人頭帳戶,是為供非法詐財使用等情應有認識,並與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蒐集承租郵局人頭帳戶及負責至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認識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或搜集承租人頭帳戶給綽號「阿志」之男子,有可能遭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及分擔蒐集承租他人郵局帳戶供綽號「阿志」之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云云,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
次詐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及其所組成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02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移送併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又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被撤銷緩刑,於9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不良,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不貲,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仍砌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自開戶即已交付綽號「阿志」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且案發後該帳戶已列入警示戶,衡情應已遭棄置,況又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郭光袁、劉金英、林冠州、翁秀寶等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之用,但並非被告及共犯綽號「阿志」之男子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