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6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涉嫌搶奪之部分,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玉豐租車行承租1輛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五福三路東南角(京華鑽石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林欣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於上開租用之機車上,並找來其友人甲○○,由甲○○負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伺機尋找犯案之對象。於同日15時50分許,其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見 吳惠美 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將皮包吊掛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騎乘上開機車自吳惠美之機車右側逼近吳惠美,再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諾基亞廠牌手機2支與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其2人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屏東市○○路○○○號前,見 蔡環如 獨自一人在該處之提款機領款,認有機可乘,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路旁等候,而由乙○○下車自蔡環如之後方徒手搶奪蔡環如提領之現金與皮包(現金共計28,000元,另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由在路旁接應之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逃逸。
三、乙○○(涉嫌搶奪之部分,另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另於98年11月13日向上開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馬光中醫診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林香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號牌懸掛於上開租用之機車上。而於翌日9時10分許騎乘該更換號牌後之機車,在屏東市○○路○段○○○號前,搶奪 葛宇宸 財物。嗣經警於99年1月6日19時
54分時,在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因乙○○身著其上開搶奪犯行時所穿之衣物,而為警查獲,並因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時,固為現役軍人身份,惟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而其行為時亦非屬戰時,則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非屬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法院就此仍具審判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先為說明。
二、按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22-2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環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23-2
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香汝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頁)與證人葛宇宸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30頁)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1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39頁、第4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卷第40頁、第44頁)、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7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53-56頁)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乙○○2次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2次搶奪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個別起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被害人皆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皆年輕力壯且身體健全
,惟均不思憑己力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解決渠等地下錢莊欠債,竟意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財務等問題所需,被告甲○○竟以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即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可能同時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極具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亦為掩飾自身搶奪犯行,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徒增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亦不可取;惟念及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黑色T恤1件、白布鞋1雙及外套
1件,經被告乙○○供承係其犯搶奪案時所穿著(見警卷第
6頁),惟被告乙○○所犯搶奪案件,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且該些扣案物亦僅屬平常人尋常穿載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為
2次竊盜車牌所用之板手,未據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板手已不知去向,為免執行上滋生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