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謝旻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2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起訴狀聲明欄並未載明欲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於
審理中,原告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300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4時32分許,在原告工作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之網咖中,見無人注意,即
以徒手竊取置於網咖櫃臺內原告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Note4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及收銀機中現金4,300元
,致使原告除受有系爭手機之損失2萬元外,更因而被扣薪
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表示
不願意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請依法判決
。
五、法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一事,業
其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罪刑等
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行動電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支,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然而,根據原告所提出客戶同意切結書可知(見本院
卷第30頁),系爭行動電話之價格為19,900元,原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自僅能請求前開金額作
為賠償,故逾19,900元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遭竊現金4,3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竊取現金4,300元,致其遭扣薪4,300
元云云,惟前開遭竊現金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羅義芳 ,並非原
告,原告雖稱因此遭受扣薪,然係本於其與雇主間之僱傭或
勞動契約關係,亦即雇主因原告所生疏失向其請求之損害賠
償,非屬本件竊盜所生必然之損害,故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請求調查是否遭受扣薪一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