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宏利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旭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南縣永康市郵局第05168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嗣為領回上開擔保金公債,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南縣永康市郵局第0516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各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該存證信函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一日。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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