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約定無款期限二十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被告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整,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貸方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應攤還本息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貸方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應攤還本息查詢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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