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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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郭由邀同被告 林志鴻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改名為 林聰棋 )為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付(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八點五四,加計後為百分之九點八五)。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郭由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現共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
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尚未償還,雖屢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交易查詢明細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對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