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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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番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半罩安全帽,著藍色雨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把(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管制刀械),進入台南縣仁德鄉仁德村六八六號 梁錫杰 已開店營業之「犇品牛肉湯店」內,見梁錫杰前妻丙○○在店內,乙○○即立於丙○○身後,以左手勒住丙○○脖子,右手持番刀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並嚇令丙○○交出財物,適梁錫杰聽聞丙○○喊叫,自廚房走出,乙○○遂放開丙○○,持番刀砍向梁錫杰,梁錫杰則持電擊棒抵抗。丙○○則跑出屋外高喊搶刼,乙○○見狀趁隙逃逸,始未得逞。嗣警方據梁錫杰陳述,查獲乙○○逃逸時因故障倒在路旁之QB3—三七一號輕機車一輛,並循線查知乙○○涉案。乙○○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上開番刀一把、黃力牌藍色雨衣一件及深藍色安全帽一頂扣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錫杰,與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 曾建新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番刀、雨衣、安全帽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左手勒住被害人丙○○,右手手持番刀,以此強暴之方式,嚇令丙○○交出財物,客觀上已至使丙○○不能抗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番刀為鋼質單面開封,刀刃部分長達四十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可按。被告持以強盜,客觀上自足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合法正當程序獲得財富,持刀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身心之永久恐懼,所犯情節重大,固然應予重懲,惟念其因一時貪念,且於強盜過程中尚未發生重大損害及造成任何傷亡,犯後又自行投案,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番刀、雨衣及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