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每日的帳會計都會做,後來查到我經手的兩筆帳,會計沒入帳,認為是我侵占的,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經查:自訴人僅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離職,經核對被告於離職前之數筆收取款項,竟查出被告確實有利用業務關係侵占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之罪嫌,其指訴已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故應認定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揆之上揭意旨,不待其陳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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