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係德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晃公司)之台南縣市駐區特約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專利產品「牙籤刷」之銷售、送貨、補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訂購牙籤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客戶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並提出向德晃公司偽稱有如日報表所示之客戶訂貨。共計向德晃公司提領總價達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牙籤刷(型號、數量、單價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以低價賣出,得款二十多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德晃公司。
二、案經德晃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德晃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出貨資料及德晃公司日報表共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並無客戶向其訂購牙籤刷,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客戶資料,並提出向德晃公司行使,提領德晃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德晃公司受有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德晃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據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可按。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型號│數量│單價(新台幣)│├──┼───────┼──────────┼───────┤│一│BP─四A│八千六百四十筒│三十四元│├──┼───────┼──────────┼───────┤│二│BP─三BKC│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盒│二十六元│├──┼───────┼──────────┼───────┤│三│BP─五A│五百八十中盒│八十元│├──┼───────┼──────────┼───────┤│四│BP─五C│二百五十中盒│二百元│├──┴───────┴──────────┴───────┤│總價: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