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教唆之不明人士脅迫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抗告理由狀做為撤銷被脅迫下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其所述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等情,係屬票據權利存否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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