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之1及編號二所示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人之紀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不服及請求廢棄之範圍為:㈠被上訴人應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註銷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之1及編號二所示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訴人之紀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此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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