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上訴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止(除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在其居所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的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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