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鄧美君
3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已於民國77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77年7月11日死亡,並遺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46、247地號等二筆土地,惟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起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77年7月11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池滮 業已死亡,且無子女或父母現仍生存,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即屬不明,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為保障國家稅捐之徵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亦僅函稱請逕依職權處理等語,有該處95年8月2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36851號函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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