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73,048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經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相對人並釋明略以該項欠款經其多次催繳,抗告人表示目前實有困難,無法繳款,有催收紀錄可稽,再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抗告人目前至少積欠八家銀行之信用貸款,高達三百多萬元(不含信用卡),而執行名義之取得,往往耗時甚長,為保障上開債權之清償,以免抗告人有趁機脫產之虞,自有預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之必要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中心催收紀錄表、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欄、「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可稽。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僅一個月未繳款,且並非蓄意不繳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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