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人甲○○
n,.A.,U相對人丙○○
A30相對人乙○○
A30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1號及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499條規定,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1號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以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3、5、12、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