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抽水站前時,本應注意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自外車道變換駛入第中間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同向由甲○○所騎乘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其小客貨車之左側後方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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