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刑期)。猶不知警惕,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九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八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驗餘淨重為O‧八九公克,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O六OO一O六六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九時,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起訴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O‧八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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