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美柳選任辯護人張睿方律師被告盧良吉
蕭南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盧良吉與被告兼告訴人蕭南枝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美柳為盧良吉、蕭南枝2人之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張簡美柳誤認盧良吉與蕭南枝2人弄倒門前石堆,張簡美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碎磚頭往安東街65號丟擲,雙方旋發生肢體衝突,盧良吉及蕭南枝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拖把揮打、鞋子砸打、拉扯等方式攻擊張簡美柳,致張簡美柳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張簡美柳則以拉扯拖把、腳踢等方式攻擊盧良吉與蕭南枝
2人,致盧良吉受有右側手肘、右前臂及右腳第2腳趾擦傷之傷害;致蕭南枝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