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骰子參顆、碟子壹個、壁報紙壹張、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