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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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加油槍貳支、油管貳條、計數儀壹個、加油評量器(含馬達)壹個、價目表貳張、油蕊伍個、油品槽壹個(內含油品柒仟公升)、汽油捌佰零肆公升、油品壹仟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且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甫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油品部分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沒收,其餘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