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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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煙毒等案件,共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因麻藥及持有毒品案件,更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二月確定,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屆滿,於本件行為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尚在假釋期間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應予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當時其無意對警員施暴,惟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明知警察係對空開槍示警,而出手強拉警察持槍之手,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郭益銘 於警訊指述相符,足見被告事後改口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此次犯罪情節甚至危險性,惡行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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