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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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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