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詎料被告自結婚後不及數月即擅自離家出走,並偷偷將其本人戶籍遷出。原告經長時間之尋找始知被告遷居,嗣經請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惟被告始終拒不出庭應訊。
(二)由被告前開行為,顯足證明被告係惡意離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法院開庭通知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萬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惡意遺棄伊,且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林萬枝證述屬實,此外,參以本院按被告設籍之住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足見被告確已去向不明,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妻,而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火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李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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