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