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頭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十六日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賭博抽頭營利,其方式為賭客每贏新台幣四千元,由甲○○抽取一百元,且扣案之賭資七萬零四百元中,包含甲○○抽頭所得之一千五百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賭客 胡文亮楊松樺何國棋林木火呂鵬發 於警訊中之供述、3扣案被告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抽頭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可證,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未就被告連續多日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一千五百元︵警訊中賭客林木火指證被告抽頭所得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之其餘賭資六萬八千九百元,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因被告等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未觸犯普通賭博罪,並已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上開賭資自不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