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莊樹林 相對人 莊吉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5,420元【計算式: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1561.03平方公尺=154萬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54萬5,420元【計算式同上揭(一)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撤銷附負擔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上開102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6,320元【計算式: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1066.99平方公尺=
105萬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萬6,320元【計算式同上揭(三)所示】。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依上揭(三)所載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訴請撤銷上開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得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7,360元【計算式: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967.03平方公尺=95萬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此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7,360元【計算式同上揭
(五)所示】。
(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九項,各係針對其所提起上列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撤銷訴訟後,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後段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上揭(二)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與第六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與第六項後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四)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與第九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競合,應依上揭(五)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與第九項後段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上揭(六)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依上揭(一)至(六)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71萬8,200元(計算式:154萬5,420元+154萬5,420元+105萬6,320元+105萬6,320+95萬7,360元+95萬7,360元=711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編│土地資料│權利│面積││號││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1561.03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1066.99平方公尺│├─┼─────────────────┼──┼────────┤│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967.0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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