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莊樹林 相對人 莊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如獲得勝訴,客觀上所獲得之利益,僅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價額,經計算為315萬9,100元,至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6、9項部份,衡情為收回土地之附帶效果,並未使伊額外獲得客觀上利益,自難命伊重複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102年10月15日及10
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為贈與),並口頭告誡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獲贈土地後,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對伊履行扶養義務,雖兩造曾於103年9月5日,由相對人將上開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惟此以回贈外觀達成撤銷贈與目的之迂迴轉贈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致伊多繳契稅及贈與稅,產生賦稅之不公,爰依民法第87條第1、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二)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三)相對人應將如附標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
10月15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五)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六)相對人應將如附標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八)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九)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司中調字第5286號卷可稽。而抗告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聲明(一)至(三)、(四)至(六)、(七)至(九),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即在使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三筆土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狀態,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為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前開三筆土地之價值相當。而前開3筆土地之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90元,面積分別為1561.03平方公尺、1066.99平方公尺、967.03平方公尺,核計該等筆土地價值分別為154萬5,420元、105萬6,320元、95萬7,360元【計算式:990元/平方公尺面積1561.03平方公尺=154萬5,420元、990元/平方公尺×面積1066.99平方公尺=105萬6,320元、公告土地現值990元/平方公尺×面積96
7.03平方公尺=95萬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共355萬9,100元【計算式:154萬5,420元+105萬6,320元+95萬7,360元=355萬9,100元】,故自應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訴之聲明(一)及(二)項、(四)及(五)項、(七)及(八)項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分別重複計算前開3筆土地價值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1萬8,200元,並據以核算抗告人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5萬9,1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