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林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林文濱年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當被告自媒體報導得知共犯 古亞權 等人之行為可能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後,內心驚恐萬分,不知為何幫忙討債之舉竟會演變成為強盜擄人勒贖!然據共犯古亞權、 楊健鑫 二人歷次供證,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係被告知要幫忙處理「債務糾紛」而前往幫忙「討債」,被害人 鄒騰揚 與共犯古亞權間究竟有無金錢債務糾紛,根本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對被害人鄒騰揚絕無不法得財之意思,更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被告經通緝歸案後,於法官訊問時,始終坦承有參與本案,僅辯稱係為幫忙「討債」目的前往,對於自己涉案情節及記憶所及事項均已坦白承認,甘心為自己年輕時之非行面對法律之制裁;又被告通緝期間與一大陸籍女子交往,二人並生下一子,準備結婚,被告於通緝期間未對父母盡到一絲人子義務,甚感愧疚,懇請鈞院恤念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與女友所生之子為家中長孫,能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先處理子女認祖歸宗之事,被告願意接受羈押以外之一切強制處分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事實,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刑事聲請具保狀內並未表明何者為聲請人,該聲請狀狀尾雖載明具狀人為被告林文濱,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之蓋章,因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具狀日仍在押,而該聲請狀係直接向本院提出,堪認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聲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4年2月10日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被告辯稱其僅係前往幫忙討債,不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係通緝到案,本即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事實,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希望給予具保機會,得以與家人團聚,並俾使辦理在中國大陸所生兒子認祖歸宗手續等情,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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