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王仁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王仁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又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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