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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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昔日年少懵懂下,因而犯下錯誤,至今乃深感懊悔,這罪過已讓自身多年來付出相當慘痛的代價,當初選擇逃避是愚蠢的行為,也正因為這個抉擇斷送了最好的青春歲月,更在人生中留下許多遺憾!在大陸這十幾年來,每天都活在悔恨之中,有家不得而歸的日子實是煎熬,又家人的關懷不曾間斷,聲聲呼喚被告回來面對這一切,為此,被告內心實為痛苦。前些年爺爺、奶奶相繼辭世,被告身為長孫,從小就是由他們帶大,然在他們離開人世時,卻連最後一面也見不到,那種內心的悲痛和折磨幾近令人崩潰,當時萌生回臺面對一切的念頭,但那股勇氣始終提不起來,因為被告在大陸這些年結交了一位中國女子,並生下一子,每當想到回臺面對司法,小孩該怎麼辦,那是目前家中唯一的孫子,當時真不知該當如何來抉擇;如今總算回來了,雖然此刻失去了自由之身,但心裡反倒覺得踏實多了,畢竟回到的是自己的家鄉,父母親不用再牽腸掛肚,被告亦終於不用再躲藏過日;坐牢並不苦,苦的終究是自己的家人,被告所虧欠的實在太多了;今既然回來了,定會來面對這一切,也為自己昔往的錯誤來省思悔過;這十多年來,被告不曾和家人團聚,人生短暫數十載,父母親亦年事已高,唯一的心願也是盼望被告及大陸的孫子有朝一日能回到家中共團圓,為此懇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得以與家人團聚,並俾使辦理依親手續,以使未婚妻和小孩能認祖歸宗,以圓父母親多年來之心願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事實,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4年2月10日就被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係通緝到案,本即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事實,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希望給予具保機會,得以與家人團聚,並俾使辦理在中國大陸所生兒子的依親手續,以使未婚妻和小孩能認祖歸宗,以圓父母親多年來的心願等情,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