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廖學鯤 相對人 廖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0年2月23日、82年6月15日,分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分別於80年、82年間先後向相對人借款之35
0萬元、800萬元借款債權,詎抗告人迄未依約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票號045476號、發票日80年3月5日、面額350萬元;票號45477號、發票日82年7月5日、面額800萬元,發票人均為抗告人之本票共2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生意往來,相對人為保障其貨款債權,乃要求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相對人之貨款擔保,惟雙方自91年間起即結束生意往來,彼時起迄今即未曾有生意往來,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貨款或其他款項,由於本件無任何債權存在,抵押權當失所附麗。再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據以主張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本票金額為抗告人所借用,況該等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顯係相對人所偽造,抗告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故相對人聲請抵押權拍賣,自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上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鑫港尾││154│空│140.00│全部││││││││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