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勞小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金奮 被上訴人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㈡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勞務
報酬未為給付,然兩造於訂約時,上訴人即以信用卡刷卡支付22,000元,餘款28,652元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另刷卡支付,故勞務報酬50,652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如期到庭等候,開庭通知書亦交由2樓櫃檯志工簽收,惟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仍未見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如此守信,竟被扭曲事實,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原審103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同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法該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9條就審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從而原審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意旨所指103年8月14日乃為調解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是其依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尚嫌無據。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務報酬,其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並未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2頁),迨至提出本件上訴狀時,始為此一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乙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