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茂良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98年度偵字第159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茂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吳茂良明知其並未幫 李政翰 修復系爭車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8月13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8日,在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伊確 有幫李政翰修復失竊尋獲後之車輛,修復李政翰車輛之零件,約有7、8成是向 游竣 喜及 翁志佳 所購買云云。因認被告吳茂良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茍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暨告訴代理人 陳炳 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茂良於96年9月28日通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及於96年11月30日通知欲拆除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㈡證人 吳明聰 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4日及97年7月30日檢測結果,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副駕駛座行李箱安全氣囊主電腦、左右兩側安全帶處安全氣囊電腦均為原廠零件;㈢證人 游竣喜 偵查中之證述BMW530i車款之零件代號為E60,⑵被告吳茂良於96年8、9月間,向證人游竣喜購買之BMW530i車款零件,僅有前牌照板1個,並提出之力翔公司對帳單1份;㈣證人翁志佳偵查中之證述96年間,被告吳茂良曾向其訂購汽車零件,表示若合用才要購買,惟1、20天後,被告吳茂良即表示零件不合用,故其全部載回;㈤證人 魏順和 偵查中之證述98年6月間係以廢鐵價格,向被告吳茂良購買修車廠內之物品,並無完好之引擎蓋、後車廂蓋、車門、座椅等物,也無其他汽車零件,均是廢鐵等語;及告訴人提出之德聯公司檢測報告2份、興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8紙、警方於96年7月29日尋獲系爭車輛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國泰保險公司人員於96年7月30日、31日、9月28日、12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各多張及被告吳茂良所提出之修復零件資料1紙,作為所憑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98年6月2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續偵字第77號被告李政翰、 楊秋容 二人之詐欺罪等案,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具結證述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言,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事實上在原審我並沒有認罪,我確實有幫他們修理車子,修車期間及修車完成告訴人都有到修車廠照相,修車完成亦有將車交李政翰,是因告訴人說不理賠,我才要李政翰將車開回來,拆下零件,將預收的50萬元交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吳茂良確實有為李政翰修理系爭車輛,非如起訴書所稱「明知未修理系爭車輛,而證稱有修理系爭車輛」云云,其於原審認罪實因共同被告李政翰須另案執行與楊秋容為求輕判緩刑,為免受訟累,始坦承犯罪,而被告沒有辯護人礙於其二人均認罪,經勸諭下才配合認罪,但被告亦稱事實上有幫他們修車,而本件偽證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是否對李政翰所有之5987-SW(即8698-SW)自小客車加以修復」,而各種證據被告確有對該車加以修復完成,期間告訴人亦常派專業技術人員前往修繕現場檢視拍照存證,於96年9月28日全車修復後,告訴人代理人 陳炳憲 亦到場檢視拍照存證後,交李政翰領回駕駛,事後因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始於96年12月4日將已裝上之零件復行拆除;被告就修復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是否有浮報維修「汽車安全氣囊電腦」與「後車廂蓋引擎鎖仁」乙節,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3號案判決,及鈞院認定被告吳茂良確實有修理系爭車輛,僅是有二個零件沒有更換,涉嫌虛報修繕價格,詐騙保險公司未遂已判決確定,其餘的零件都是使用中古的零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來源,並非本案偽證罪之重要事項,所以有無向 游峻喜 、翁志佳購買零件並不是案情的重要事項,是其證述內容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況證人之證述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所以有無向游峻喜、翁志佳購買零件並不是案情的重要事項,詎檢察官是以被告有無向游峻喜、翁志佳購買零件來認定被告有無修理系爭車輛,實有不當,被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偽證罪之該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㈠被告坦承於98年6月2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4日、同年
9月29日及同年10月28日,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續偵字第77號被告李政翰、楊秋容二人之詐欺罪等案,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具結證述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內容。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偽證罪係以被告吳茂良前開五次作證所為均具結虛偽證述,惟附表一至五所示作證內容與起訴書所述偽證之內容「伊確有幫李政翰修復失竊尋獲後之車輛」、「修復李政翰車輛之零件,約有7、8成是向游竣喜及翁志佳所購買」二項,僅附表一9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之「(修復李政翰車輛之零件來源?)【大部分是向上詮汽車材料行、台北 嘉儀 汽車材料行2家購買,新品及舊品都有,約佔7、8成】,其他還有向別人購買。」及附表五98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之「(最後再1次問你,是否確有幫李政翰修復其失竊尋獲後之車輛?)【有的。】」等二項,公訴人以其餘期日作證亦係有該二項偽證,尚與附表
二、三、四所示作證內容即有未符,合先敘明。㈡公訴人認被告吳茂良偽證內容之一即「伊確有幫李政翰修復
失竊尋獲後之車輛」云云,依公訴人之意即被告吳茂良無幫李政翰【修復】失竊尋獲後之車輛即5987-SW(即8698-SW)自小客車,而虛偽作證有修復;然於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就同案被告李政翰、楊秋容等詐欺未遂(未認定被告吳茂良與之共犯)之認定事實則為「李政翰即將系爭車輛【拖至臺南縣○○鎮○○路○○號興國汽車修配廠,委由吳茂良修復】,李政翰即於96年7月30日通知國泰公司系爭車輛尋獲之事,事後由吳茂良出具維修估價單8紙,維修費共計新臺幣1,727,164元,由李政翰據以提出於國泰公司申請理賠(實際承保金額為1,580,000元,可理賠金額為1,356,030元1,586,000(承保金額)×0.95(車輛全損之折舊)×0.9(自負額1成)),【嗣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經國泰公司職員陳炳憲於96年9月28日勘查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後,發現修繕後之零件並非全為新品】,認有詐領保險金之虞,【委請吳茂良轉知李政翰勿申請理賠,之後吳茂良遂於96年11月30日通知國泰公司欲拆除已修復之零件】,國泰公司乃於98年12月4日報警處理,並拒絕理賠而未遂」。依同一起訴書之事實一則認定李政翰確有將系爭之車輛拖至被告吳茂良所經營之興國汽車修配廠修復,而確有修復完成,並由告發人國泰公司職員陳炳憲到廠勘查,僅係發現修繕後之零件,大部分為中古零件,並非全為新品而已,核與同起訴書其認定被告吳茂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二,則【係全未修復系爭車輛】,於同一起訴書之認定犯罪事實一、二前後大相逕庭,其前後記載之起訴犯罪事實顯有不相適合之矛盾。
㈢被告吳茂良始終辯稱渠確有對同案被告李政翰之前開系爭車
輛修復完成,期間告發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亦有派人來拍照修復情形,修復完成亦有拍照存證,修復完成後有將該車交付李政翰駕駛,事後因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通知不予理賠,伊才叫李政翰將該車駛回,伊才將修復之零件拆下,伊修復該車的零件大部分是中古零件,揆諸下列證據應屬可採:
⒈依告發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㈡狀及所附照片所載(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78-148頁),狀稱:
⑴96年7月29日接獲警方尋回系爭車輛,依警方尋回翻拍
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外觀已遭拆卸一空(見偵續卷一78頁)。依該翻拍四張照片所示(同卷第85頁),除內部零件被拆卸外,連前後車蓋及車門亦拆卸一空。
⑵96年7月29日被告李政翰通知告發人已尋回系爭車輛,
並欲自行將該車拖往興國汽車修配廠,翌日通知台南營業處前往查勘檢視系爭車失竊狀況(見偵續卷一78、79頁),並提出告發人96年7月30日在修車廠所拍照片(見同卷第86、87頁)。
⑶由於本案損害嚴重,告發人遂派請專業技術員於96年
7月31日前往被告吳茂良之修繕廠核價查看(見偵續卷一第79頁),並拍照(見同卷第88-100頁)。
⑷96年8月8日告發人再派專業技術人員第二次查勘,發現
車內之較不貴重之小零件,也遭竊賊拆卸清空(見偵續卷一第79頁),並拍照(見同卷第101-107頁)。
⑸經被告通知開始修繕後,告發人於96年8月14日派請專
業人員前往修繕場檢視修繕情況,發現維修車輛已開始裝配零件,經查維修之兩側車門採用中古白色同型之車門裝配(見偵續卷一第79頁),並拍照(見同卷第108、109頁)。
⑹96年9月4日告發人再派請專業率人員前往修繕場檢視修
繕情況,發現維修裝配之零件皆為二手零件,並非新品(見偵續卷第79、80頁),並拍照(見同卷第110-112頁)。
⑺96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告發人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告
發人遂派員前往查勘,經被告提供估價單核對修繕零件後,發現興國修繕廠係以新品修之名,卻以中古零件裝配之實來申請(見偵續卷一第80頁),告發並拍完工照(見同卷第113-129頁)。依告發人所述及其所拍之完成修復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已修繕完成,僅告發人以被告係以中古零件之舊品冒充新品,並非被告吳茂良未對系爭車輛全未修復。
⑻96年11月30日經告發人查證相關維修價目後,告知被告
及興國修繕廠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費用眾多巧立名目之項目,另亦以中古零件謊稱新品已有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並請修繕廠轉知被告李政翰切勿申請理賠保險金,以免觸法。96年12月3日上午10點許,興國修繕廠遂通知告發人其預將修繕完妥之零件拆除。96年12月4日告發人遂向警方報案,並派員會同警方至修繕廠查勘,發現系爭車輛多處零件已遭拆卸淨空(見偵續卷一第80、81頁),並拍照(見同卷第130-133頁)。
⒉又依告發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7月10日出具刑事陳
報㈢狀所載,上開96年7月31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14日到場勘查者,均係其南部區營業處技術員 曾文成 ,96年9月4日、96年9月28日、96年12月4日到場勘查者,均係其總公司技術員陳炳憲,有其查勘人員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155頁),並據證人曾文成及陳炳憲於本審到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吳茂良所辯,系爭車輛在渠修復期間,告發人均有派人到場拍照,及渠係已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因告發人通知不予理賠,被告始將已修繕完成之零件拆除等語,依前開告發人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其所拍之照片,被告所辯均係屬實,並非無據。
⒊告發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本件訴訟期間到場之代理人陳炳
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查看失竊車輛的日期是否為96.7.30?)第1次查看是新營通訊處的人,有照相,【我本身第1次是在96年9月28日到興國修配廠去看的,那時車輛已修復完成。】」(見偵續卷一第74頁)、「(96年9月28日前往興國修車廠勘驗車輛結果,是否全部修復零件均為中古品?)【大部分都是中古品。】」(見偵續卷二第97頁);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結證述:「(你在96年9月28日受理本件理賠事件,整個事情經過如何?)這件是在96年7月30日向我們提出車輛尋回修理,中間我總共去過了幾次,最重要的是96年9月28日我們會勘,我有將重要的維修相片都拍照下來,以及他們使用中古品的部份我都有拍照下來,在96年11月30日左右我們有通知吳茂良先生有部分不太合法,請他不要來申請,就在我們報案的前一天,就是96年12月4日我們有去修車廠看一下,他們已經將車上的外觀零件都拔除,所以我們才會去報案。」、「(能否說明一下你所提供的照片?)35頁是第一次承保的勘車照,36頁是我們去警方尋回的翻拍照片,37-38頁就是我們第一次勘車照片,就是他們出險我們去看車的照片,就是96年7月30日。第二次是同年的8月14日是39-40頁;41-48頁是同年的9月28日修繕後的勘驗照片,46頁的門,我們有把新舊痕跡都拍出來,可以證明這是一個中古的門,其餘的外觀在照片裡看不出來,不過那些都是中古的,並不是新品零件。」、「(剛才所謂的零件有不合法,是何所指?)單價單是新品零件,但是我們發覺都是中古的。」、「(96年9月28日車輛修理好之後你去勘驗,你那次的勘驗的零件是否部份是屬於新品?)有一些小飾品是新品,例如扣子拆掉之後就會損壞,其餘的零件從外觀看都屬於中古零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背面、第114背面、第115頁正反面)。其於本審亦明確證稱「96年9月28日完成的時候,這部車被告已修復完成」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依其於本件之證述,亦足證告發人國泰保險公司於系爭車輛尋獲後,經拖吊至被告的修車廠至96年9月28日被告修復完成,該公司均派其人員或專業人員到場拍照存證,並有所拍之照片附卷可佐,僅係所修復之零件認大部分係中古零件,而非新品。
⒋同案被告李政翰於警詢時供稱:「該車遭竊,尋獲後通知
吊車吊回該車,經吊車司機介紹該興國汽車修配廠有修理雙B自小客車才同意將該車吊往該保養廠修理」(見玉井警分局卷第8-9頁);於偵訊時稱:「(吳茂良有無將零件拆回?)有的,車輛修復之後吳茂良向我表示修車費用約130萬元,因保險公司已看過車輛沒有意見,【所以他將車輛交給我使用2個多月】,吳茂良又通知我將車輛開回去,表示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零件商要向他催討貨款,所以將修復的零件都拆回去」等語(見偵續卷0000-000頁);同案被告楊秋容於警詢供稱:「該車在96年7月底尋獲,通知我前往領回時,車內一些零件已經遭拆除,看起來破破爛爛損失很嚴重。」、「該車曾送興國保養廠修理,【該車修復後曾交給我們使用】,因保險公司沒有理賠,保養廠才通知我們交清尾款或將零件拆回,因沒有錢交尾款,所以我選擇將零件拆還給保養廠。」等語(見玉井警分局卷第13-14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保養廠修理的時候,保險公司都有派人來看,也是他們同意交車我們才將汽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92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有交付被告吳茂良修復,亦確有修復完成交由同案被告李政翰駕駛二個多月後,因不予理賠,再開回由被告拆卸所修復之零件,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⒌證人即本件BMW原廠之鑑定人員吳明聰於偵查中雖證稱:
系爭車輛經於96年12月4日及97年7月30日檢測結果,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副駕駛座行李箱內安全氣囊主電腦、左右兩側安全帶處安全氣囊電腦確定均為原廠零件(見偵續卷一第177頁);證人陳炳憲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4日第一次做檢測時,是警方拿李政翰的鑰匙開啟鎖頭。並經同案被告李政翰供述是警方用我的鑰匙開啟鎖頭,我有在場;並經被告吳茂良供承伊有在場沒意見等語(均見偵續卷一第178頁)。惟查前開之四個安全氣囊電腦及引擎鎖仁確未失竊,被告在出具系爭車輛修復供李政翰申請理賠之估價單八張(見交查卷第132-139頁),被告吳茂良將前開未失竊而列入修復之其中之一安全氣囊電腦(被告吳茂良供稱係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及引擎鎖仁(見交查卷第136、137頁,該安全氣囊電腦價格列42895元,引擎鎖仁未列價格)。被告供稱四個安全氣囊電腦伊僅報一個,為何報一個要42895元,亦於96年12月6日警詢時亦供承「因為估價單報價通常多少都會虛報一些,因為該8698-SW自小客車報修零件眾多,我一時貪心就將該安全氣囊電腦一併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詐領保險金」等語(見玉井分局卷第4頁)。被告吳茂良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一顆,就是四顆當中排檔桿的那顆,這一顆的錢是15000元,4萬是我多寫,四顆安全氣囊電腦都在車上」、「我估價單上也只記載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的價格,因為全部電腦的價格要10幾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77頁、偵續卷一第179頁)。前開證人吳明聰亦證稱;一組安全氣囊電腦五顆,一組約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證人陳炳憲於本審亦證稱:「被告估價安全氣囊電腦僅其中一個」等語(見本審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所稱其估價單所載安全氣囊電腦是一顆非一組,亦屬可採。是以被告吳茂良因在估價單上虛報該安全氣囊電腦及後車箱蓋之引擎鎖仁各一枚,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卷第69-77頁)。
⒍公訴人以證人即上詮汽車材料行(後改為力翔貿易有限公
司)經理游竣喜於偵查中之證述:「BMW530i車款之零件代號為E60」,而依其所提供力翔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被告吳茂良於96年8、9月間,向該公司購買之BMW530i車款零件,僅有前牌照板1個」云云,以證明被告吳茂良並未為修復。然查依證人游竣喜於偵查中提出之力翔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見偵續卷二第55-72頁),被告吳茂良所經營之興國汽車修配廠,於96年1-12月向該公司所叫零件每月數量不少,雖96年8、9月間,向該公司購買之BMW530i車款零件,僅有前牌照板1個,但其餘零件甚鉅,而之前亦有購買該BMW530i車款零件亦不少,此觀該對帳單自明,況被告亦自承所修理「大部分都是中古品沒錯」(見附表四),且被告吳茂良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據游竣喜所提供資料,你於96年8、9月間,僅向他購買BMW530i車款之零件1件-前牌照板1個,有何意見?)我之前就向游竣喜購買很多汽車零件,沒有用放在我的修車廠內。」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72頁),則其後拿之前所購買零件裝上亦非無可能,而依前述被告確有將零件裝上系爭車輛,況且被告雖於附表一證述「大部分是向上詮汽車材料行、台北嘉儀汽車材料行2家購買,新品及舊品都有,約佔7、8成,【其他還有向別人購買】」,亦供述【其他還有向別人購買】,則以其他向別人購買之零件裝上,亦難謂因此即虛偽證述。
⒎公訴人以證人翁志佳(即宜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銷售員)
於98年9月28日於偵查之證述「96年間,被告吳茂良曾向其訂購汽車零件,表示若合用才要購買,惟1、20天後,被告吳茂良即表示零件不合用,故其全部載回」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7頁),參酌被告吳茂良及證人陳炳憲之供詞,系爭車輛係於96年9月28日修復完畢,被告吳茂良復於96年11月底或12月初拆回所修復之零件,期間至少長達2個月,足見被告吳茂良並未使用向翁志佳訂購之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云云。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查被告吳茂良於其本案或其前案以被告或證人出庭甚多次,而於附表一至五作證距其修系爭車輛時間亦歷經一年多,實無從強求其每次偵訊均能詳細回答,且其既係經營汽車修配廠,修理各種車輛甚多,要其詳記何車輛係向何汽車材料行叫零件,亦強其所難,是以其所稱向二家材料行叫零件約七、八成是否屬實,固不無存疑,且其亦稱還有向別人購買。又證人翁志佳雖稱經1、20天後,因被告表示零件不合用,故其全部載回,然其於98年9月28日作證時,亦與被告所述拆回零件之時,亦已歷經約二年之久,是否確經1、20天即載回,與人之記憶亦不無存疑,況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修復之事實,已見前述,本案是否虛偽證述之重要關係,應係是否為系爭車輛修復,而是否確係以游竣喜、翁志佳所任職公司之材料修復,尚非本案之重要關係,是以縱令非以證人游竣喜、翁志佳所任職公司之材料修復,而以他人材料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而為虛偽證述,揆之前述判例意旨,亦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⒏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對起訴之事實承認(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53頁背面),但於原審辯論為辯解時仍稱:本案我是配合被告李政翰夫婦兩個人我才承認的,我事實上也有幫他們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而同案被告李政翰、楊秋容之共同辯護人於原審亦稱本件被告李政翰因有另案要執行,因此我勸諭他們認罪,所以二位被告才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同案被告楊秋容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我們在原審因為我先生李政翰另案被判18年,我沒有心情訴訟,我們在原審有進行認罪協商,所以才認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4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李政翰、楊秋容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亦稱「被告二人原來是不認罪的,在我的勸解下被告二人在原審有經過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依上述被告吳茂良於原審實質上並未自白,縱認有自白,然上開各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為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是上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亦尚難據此認被告有偽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於附表四偵訊期日亦證述大部分都是中古品零件修復沒錯。縱令非以其所述二家材料行之零件修復,而以他家材料行之零件修復,亦難謂係偽證,況如上所述證人游竣喜所提對帳單,之前被告確有購買BMW之零件,證人翁志佳之證述確有將零件送去,一段時間又將該零件拿回,其所述1、20天或許有記錯。被告交給保險公司的估價單上,被告坦承有列二項沒有失竊的物品,亦經判決確定。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求為量刑有期徒刑八月並不諭知緩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求為無罪之判決,為有理由。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表一:9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㈠第72-74頁)被告吳茂良證述內容:
(對陳炳憲所言,有何意見?)估價單是我給保險公司的。
(你交給保險公司的估價單上有無列沒有失竊的物品?)只有2項,在我前案形式判決已認定。
(本案車子失竊前,李政翰還有把車子送給你修理引擎蓋嗎?)有的。
(李政翰有把車鑰匙交給你嗎?)有的。
(你私下有無將鑰匙拿去複製?)沒有,那是晶片鑰匙無法隨便複製。
(修復李政翰車輛之零件來源?)大部分是向上詮汽車材料行
、台北嘉儀汽車材料行2家購買,新品及舊品都有,約佔7、8成,其他還有向別人購買。
附表二:98年8月13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㈠第174-179頁)被告吳茂良證述內容:
(修復李政翰車輛所用之4個車門及前後擋風玻璃向何人購買
?)車門是我之前修理其他車輛時,所取得毀損不是很嚴重的,我再整理之後裝上去的,我沒有為李政翰的車輛修復前後擋風玻璃,因為前後擋風玻璃失竊尋獲時還存在,我可以確定。
(李政翰有無給付修車款?)有的,修車前先拿50萬元來購買
材料,這些錢有部份我付給其他廠商,數額我忘記了,但後來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李政翰向我表示要討回50萬元,所我就還他50萬元,將我修車的零件都拆下來,再折價給嘉儀,我向嘉儀購買的是舊貨,可以折價退還,但是向上詮購買的是新貨,就無法退還,那些零件我就留著用。
(李政翰50萬元修車款是何人交給你的?)他太太交給的。(有無向李政翰表示要他先支付50萬元的修車款讓你去購買零
件?)我是向楊秋容告知的,不知道楊秋容有無告知李政翰。
(楊秋容在何處交給你50萬元?)修車廠。
(修車款50萬元後來還給何人?)我請我太太連 文雪 去還,不知道她還給誰。
(對 吳明璁 所言有何意見?)沒有。
(96.12.4第一次做檢測時,檢測人是否有發現李政翰所提供
之原廠配置鑰匙可以開啟後車廂蓋鎖頭?)我有在場,沒有意見。
(【對 吳宗展 及曾文成所言有無意見?)車輛拖到我修車廠時
,我有在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至於其他的電腦都還隱藏在其他的位置,我估價單上也只記載排檔桿處安全氣囊電腦的價格,因為全部電腦的價格要10幾萬元。
(本案失竊車輛查獲時,後車廂蓋已遭拆除,你所修復之後車廂蓋鎖頭從何而來?)鎖頭是我在後行李箱內找到的。
(有無其他陳述?)後車廂蓋鎖頭只是以2支螺絲帽所載後車廂蓋上,很容易拆除。
附表三:98年9月4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㈡第48-50頁)被告吳茂良證述內容:
(可否提出修復李政翰車輛所使用之車門的來源客戶資料?)無法提出。
(修復李政翰車輛所使用之車門,拆卸後現在何處?)98年6
月底修車廠結束營業,就以廢鐵賣掉了,對方綽號「和仔」,他的聯絡電話我再陳報。
附表四:98年9月29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㈡第96-99頁)被告吳茂良證述內容:
(為何未陳報資源回收商「和仔」的資料?)我忘記去找他了。
(車輛是否於96年9月下旬修復完畢?)忘記了,修理1個多月。
(意見?)大部分都是中古品沒錯。
附表五:98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㈡第170-172頁)被告吳茂良證述內容:
(據陳炳憲表示,你是於96年11月30日通知他要拆回李政翰車
輛之零件,有無意見?)詳細日期我忘了,我拆完零件隔日陳炳憲就會同警員將車輛扣押了,拖吊去鑑定。
(何時將修車廠內之物品賣給魏順和?)98年6月底。
(魏順和分幾天將修車廠內之物品運走?)他只來幾個小時就將東西運走了。
(如何聯絡魏順和來修車廠?)打給魏順和,我太太的電話是0000000000,修車廠電話00-0000000。
(魏順和以多少款項購買你修車廠內之物品?)魏順和載走後
去過磅,事後魏順和才拿錢給我太太(請吳茂良當庭打電話給 連文雪 ),我太太表示魏順和約拿了2萬多元給她。
(對魏順和所言,有何意見?)車門好好的我也丟在一起。
(最後再1次問你,是否確有幫李政翰修復其失竊尋獲後之車輛?)有的。
(據翁志佳表示,他載給你的汽車零件,於1、20日後就全部
載回,因此你並未使用翁志佳提供之零件,維修李政翰之車輛,是否如此?)我有使用翁志佳的零件裝在李政翰車上,後來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我才將零件拆下還給翁志佳。
(據游竣喜所提供資料,你於96年8、9月間,僅向他購買BMW5
30i車款之零件一件-前牌照板1個,有何意見?)我之前就向游竣喜購買很多汽車零件,沒有用放在我的修車廠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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