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2號原告 凃韋宏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麗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5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0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112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維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妙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擔任大貨車駕駛,並需搬運貨物,因徒手搬運重物以致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已領取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至97年9月1日期間共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自行申請97年9月2日至99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經療養復健至98年2月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乃以99年7月1日保給傷字第0996043389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7月
9日2日給付至98年2月1日止,發給153日計103,887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11月29日以99保監審字第312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下列各情: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明定,而勞保給付爭議事件,雖因其涉及專業醫療之判斷而有判斷餘地時,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在其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如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上開條文所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被保險人於治療後,工作能力減低,仍無法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既仍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應准依上揭規定核給職業傷病補償費,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及其反面解釋甚明。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雖經核定不再給付,但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仍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6日(90)台勞保3字第0016587號函釋意旨可稽。
㈢原告所患為職業疾病,兩造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日數,原告主張應至99年8月13日止(本件暫申請給付至99年3月30日止),但被告認定至98年2月1日止;而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否准原告申請,所憑無非以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為主要依據,惟其理由有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不符之違法情形。
㈣原告之工作能力有減損至影響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
⒈原告罹病前於維妙公司之工作情形,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如超過下午5時30分,休息30分,下午6時後算加班,擔任貨車司機,每週約出
2趟長途車(到高雄、屏東等地),有加班時數,必須載運真空玻璃,而裝貨時,由司機將真空玻璃移至車廂內排好,卸貨時由司機站在車廂內,將真空玻璃傳給在車廂下方之隨車人員,長途車單趟運送約200片至250片真空玻璃,每片真空玻璃約2.5cm厚×55cm寬×140cm高,重約11公斤左右,此有維妙公司之說明函以及打卡紀錄可稽。
依此工作內容所述,原告之工作情形,為避免玻璃之碰撞刮損,必須彎腰、屈膝前傾之時間及耗費力氣,較長也較大,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出具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之說明可稽。原告所擔任上述工作之薪資,以原告7月14日到職,除底薪外,再計入加班、車趟可領取加給,僅約7月份實領已有31,327元,此有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可稽,以此推算正常工作1個月最多可達50,000元以上。
⒉原告於99年4月1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先於99年3月30日
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依其診斷結果:「..⑵維持與變換姿勢: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可維持坐、站約1個小時,仍會有腰部輕度酸痛的情形,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⑶『負重能力』:目前最大可負重25公斤..個案目前尚無法執行部分工作所需搬運玻璃之部分。」此有99年4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此,原告執行原工作內容而能獲取該原有薪資,其工作能力必須「彎腰、屈膝前傾」而「持續時間及耗費力氣較長也較大」,又因駕駛貨車而每週有2次長途載運,必須長時間乘坐於貨車之駕駛座,不容僅維持1個小時,但因罹患職業疾病於治療中,經上述醫師評估手術後之工作能力,其工作能力已減損至「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可維持坐、站約1個小時」、「無法執行搬運玻璃」之程度,顯已無法執行上述工作內容,而此工作能力之減損,顯已影響原告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且其程度至少持續至上開醫師診斷之日即99年3月30日。依此,被告僅核付至98年2月1日止,顯有違誤。
㈤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於申請本件給付時,再
向原進行腰椎間盤摘除手術之國泰醫院就診,經其評估原告自99年8月14日可恢復工作,於此期間「宜內診追蹤復健」,此有99年4月1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換言之,上述99年3月30日所評估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持續追蹤復建治療至99年8月14日,始能回復取得原有薪資之工作能力程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台勞保3字第0016587號函釋意旨,原告於前手術後復健治療期間,確實不能從事工作,並已逕洽國泰醫院審查診斷,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此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評估,經原告於申請時及訴願程序提出佐證,但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未敘明何以不採國泰醫院評估之理由,且被告未洽國泰醫院請其說明評估之依據及理由,而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隻字未提國泰醫院評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注意上述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認定原告於98年2月1日之後可恢復工作,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㈥原處分之判斷或裁量,有誤認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⒈被告所依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謂:「依臺大醫院99年
3月30日工作能力評估,其所患之負重能力雖受限,但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按,依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所載「L4-L5、L5-S1椎間盤突出」,而此經被告鑑定確為原告從事前述工作職務所致之職業疾病,並無爭執,則上開審查意見指原告之負重能力受限「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顯有事實誤認之違法。另同意見又稱:原告「有糖尿病、血壓偏高,尚不影響工作能力」云云,然因本件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疾病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判斷,至於糖尿病、血壓偏高,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傷病事由,上開審查意見以此認為不影響工作能力,顯有以與事件無關聯因素為考慮之違法。進而,該審查意見指「再請領97年9月2日至99年3月30日約1年半時間之傷病給付不合理」云云,自屬可議,被告援以為原處分駁回之依據,亦有違誤。
⒉上開審查意見又謂:「工作能力評估,搬重25KG,可執行
部分職務」云云,然此審查意見,並未斟酌原告原工作職務之內容為貨車司機需長時間乘坐駕駛座而不容僅維持1小時坐姿、搬運強化玻璃所必須「執行彎腰、屈膝等動作」等工作能力,而前揭臺大醫院之工作能力評估,尚指「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可維持坐、站約1個小時,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被告既稱曾派員赴原告所受僱之維妙公司進行業務訪查(見訴願決定書第4頁),審查意見卻未斟酌此一訪查結果,並以其工作職務性質、內容佐以上開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程度,自醫理上評量原告是否足以執行一定工作職務而取得原有薪資。又其僅以可搬重25kg,即謂可執行部分職務,但未注意同評估結果所載「無法執行部分工作所需搬運玻璃之部分」以及「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可維持坐、站1小時,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則在僅可坐1小時之工作能力而不維持其行動能力下,原告是否能持續執行駕駛貨車職務?又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而無法執行搬運玻璃之工作能力下,依據被告訪查結果,原工作除搬運玻璃之外,有何其他部分職務可執行?而該其他部分職務之工作是否仍能確保原告取得罹患職業病前之原有薪資?審查意見所指可執行部分職務為何?均未詳明,顯有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同審查意見指「此案可予以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約半年之給付」,而為被告所採納,即有裁量瑕疵。
⒊再者,被告於審議程序再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出具審查意見
,僅略謂:「依臺大工作能力評估,前給172日已屬合理」等語,至於何以可認為「合理」?並未敘明其醫理上見解及理由,被告亦予採納,其所為判斷或裁量權行使,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又據勞保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謂:「依國泰
醫院97年8月11日門診病歷主訴97年8月8日抬重物後造成右大腿疼痛,並未提及工傷。本件以職災核付原已寬鬆,本申請人並未手術,僅作復健及休養,椎間盤突出並不需手術,原核付172日應足以休息及復健,應可恢復輕便工作」等語。惟按:
⑴上開審查意見稱「原告97年8月11日門診並未提及工傷
,以職災核付原已寬鬆」云云,然被保險人是否因工作中事故而致職業傷病,應斟酌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判斷之,至於門診時病歷是否記載患者提及工傷,並非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之主要考量事項,否則,於勞工保險條例就醫師診斷之病歷記載,並未規定其內容應如何記載,亦無課予保險人應督促醫師有於病歷記載據實病人主訴內容義務之情形下,倘因診療醫師之記載疏漏,豈非即可一概認定非職業傷病?此顯非合理,則上開審查意見以門診未提及工傷而認以職災核付原已寬鬆云云,已有可議。況本件原係經被告參酌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非職業傷病而否准給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改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被告始另為處分而核給傷病給付,而非被告自始即從寬核給給付,顯見並非寬鬆。因此,上開審查意見以本件「職災核付原已寬鬆」云云,顯未查明上述曾送請鑑定之實情以致有所誤認,即有評價基礎不足、事實誤認之違法。
⑵上開審查意見謂:「椎間盤突出不需要手術」云云,亦
與原告已於97年8月14日住院手術至97年8月18日出院之事實不符,且倘認為不需要手術,又何以門診時診療醫師會建議手術?而被告先前核給部分職業傷病給付,無非認為有以手術治療之必要,何以審查意見卻認為不需要手術?顯見上開審查意見之判斷,有違反一般公認之醫學評價基準、與被告所認事實矛盾之違法。
⑶上開審查意見另指「原核付172日應足以休息及復健」
云云,則與原告於98年2月1日之後,仍經醫囑「宜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復健」不符,此有99年4月1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月12日臺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172日並不足以復健完全,而原告於98年5月8日至100年6月9日仍持續復健,有前引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7月7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亦顯見醫理上原告於98年2月1日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倘認為172日應足以休息及復健,為何原告就診之各家醫院醫師均建議應持續門診治療復健?顯見上開審查意見有與一般公認醫學評價基準不符之違法。
⑷上開審查意見又謂原告「應可恢復輕便工作」云云,然
所謂「輕便工作」內容,究何所指?已有未明,顯難自其所指輕便工作之具體內容衡量一般社會通念上所可取得之薪資,據以判斷原告於98年2月1日後之工作能力程度可否達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始能謂原告並無損失而無補償之必要。但被告未再詳明,率爾認定原告99年
2月1日後可回復從事獲取原有薪資之工作能力,否准請求,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㈦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定98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期間給付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98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期間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因擔任大貨車駕駛,需徒手搬運重物致「腰椎椎間盤
突出坐骨神經痛」,曾請領97年8月14日至97年9月1日期間共1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於99年4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自行申請97年9月2日至99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將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可予以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總計約半年之給付。」。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9月2日給付至98年2月1日止發給153日(連前合計共發給172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病歷併同原告所附病歷資料、光碟片,全卷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⑴個案已請領至98年2月1日共172日之給付。⑵依臺大工作能力評估,前給付172日已屬合理。」。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核付19日後補付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計153日,合計17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足以休息及復健,應可恢復輕便工作,不再核付應屬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㈡本件先後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
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椎間盤突出術後在國外之建議休養期最多為約180天(6個月),之後應採漸進式復工以回到職場,依臺大醫院99年3月30日工作能力評估,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之負重能力雖受限(25公斤以上不宜),尚可執行部份職務,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建議維持原172日之給付,並採漸進式復工,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認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給付至98年2月1日共172日已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為認定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疾病疑義,經函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3次審查鑑定後,於第3次始由11位委員投票、
1票認屬職業疾病、7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3票認非屬職業疾病,超過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乃決定原告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該委員會99年3月11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答辯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給付其職業傷病期間之日數。因之,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原處分就原告98年2月2日至99年3月30日期間核定不予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是否違法?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立法意旨以被保險人工作期間遇職業災害,因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薪資補助,非全額性補助,亦為暫時性措施。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另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明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亦說明:「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例第34條規定無違,均應予適用。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職業傷病業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㈣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
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㈤經查:
⒈原告自83年8月服役後,即在不同公司任職,主要職務內
容為駕駛貨車運送及搬運貨物,至96年12月6日離職,工作年資約5.67年,於97年7月14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在本件投保單位維妙公司任職,期間3星期,工作時間每週週休2日,徒手傳遞及搬運、擺放玻璃,未使用輔具,原告為29歲,原始健康情況良好,極少因健康問題就醫,曾於96年5月27日因騎車滑倒遭後車壓輾發生左腓骨骨折接受治療,此時發現罹患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因任職業駕駛可能暴露於垂直振動、增加下背痛或椎間盤軟骨疾病發生風險等情,有原告提出雇主維妙公司函、打卡紀錄及國泰醫院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1-54頁)。
⒉原告於97年9月5日以檢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於
該診斷書載原告病情為:「97年8月11日初診、97年8月14日住進國泰醫院、97年8月15日實施腰椎間盤摘除手、97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復健」等語,經被告向國泰醫院函調原告病歷紀錄,亦載明:「病情評估與建議: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因病情穩定,住院目的已達成,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得予安排出院。」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書及國泰醫院病歷紀錄等件為證(附於答辯卷第3-23頁)。被告初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僅給予97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8日2日給付97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原處分,依上述勞委會99年3月11日函審查改按原告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辦理,被告據此函重行核定給付原告自97年8月14日至97年9月1日止,共19日計12,901元,有被告99年3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91006098
0號函可按(附於答辯卷第27頁)。⒊原告又於99年4月13日再以同一病因向被告申請97年9月
2日至99年3月30日職業傷病給付,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000000000於本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如下:(1)移動與平衡能力:個案(指原告)目前行動能力良好。(2)維持與變換姿勢:執行彎腰的動作尚存困難,目前可維持坐、站約1個小時,仍會有腰部輕度酸痛的情形,但不維持其行動能力表現。
(3)負重能力:目前最大可負重25kg,然而負重拾腰部的受力造成個案疼痛感明顯上升,因此判斷個案目前尚無法執行部分工作所需搬運玻璃之部分。(4)手功能:手功能良好。因其負重能受限,搬運超過25公斤以上之物品能力受限。綜合判斷,個案尚可執行原工作之『部分』職務內容,宜採漸進式復工。」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於答辯卷第36頁),是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時之病歷評估報告,已表示其有部分之工作能力,宜採漸進式復工。⒋原告之傷病給付申請,因服務之維妙公司拒絕在申請書「
投保單位證明欄」補蓋印章,經被告所屬改制前臺北縣辦事處派員向原告訪查,原告表示因維妙公司認原告僅在該公司工作約3星期左右,復由原告妹妹申請,所以未蓋章等語,嗣被告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臺大醫院99年3月30日工作能力評估,其所患之負重能力雖受限(25kg不宜),但非因傷病,而無工作能力,再請領97年9月2日至99年3月30日約1年半期間之傷病給付不合理。2.其另有糖尿病、血壓偏高,但尚不影響工作能力」、「97年5月至97年9月已開刀。工作能力評估,搬重25kg,可執行部分職務,此案可予以97年
9月2日至98年2月1日,總計約半年之給付..。」等語,被告據此認原告於98年2月1日已可恢復工作,原告續請傷病補助核定給付自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共15
3日、計103,887元,有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原處分可按(附於答辯卷第53-59頁)。
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復調閱
原告就診之國泰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其中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均載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脂血症接受治療,另臺大醫院於99年4月12日病症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移動與平衡能力良好,站姿尚可、上下工作梯良好,雙手搬運折返10公尺,25公斤無法負荷、20公斤有些微異狀」等語,經勞保監理會審議略以:「..『本人(即原告)98年2月12日因腰部酸痛..98年5月18日因右臀及下肢間歇性疼痛及痠麻更加頻繁,至板橋縣立醫院就醫..報告顯示椎間盤移位。98年8月10日因下背痛症狀及99年2月8日至99年7月26日期間因右下肢痠麻感就醫。因疾病之復發尚不能工作持續治療及復健中」乙節。嗣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於台大醫院就診病歷,及申請人所附病歷資料、光碟片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1.個案已請領至98年2月1日共172日之給付。2.依臺大工作能力評估,前給付172日已屬合理。」今理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申請人並未手術,僅作復健及休養,原核付19日後補付..153日,合計
17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足以休息及復健,應可恢復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應屬合理。」等語,有原告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勞保監理會99保監審字第3129號爭議審定書可按(附於答辯卷第60-102頁)。
⒍依原告病歷紀錄顯示,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之負重能力雖
受限25公斤,其工作能力或有減低,惟於98年2月1日後,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尚非達於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程度,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依特約醫師鑑定,而核定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之傷病給付,而否准98年2月
2日至99年3月30日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㈥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評估結果,原告執行彎腰動作尚存困難
,可維持坐、站約1小時,而國泰醫院評估其自99年8月14日始能恢復工作,被告特約醫師均未對此有利於原告部分考量,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及其反面解釋,如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減低無法取得原有薪資即有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就此亦未斟酌,另原處分有誤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違法等語。惟:
⒈依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臺大醫院99年3月30日就原告之移
動與平衡能力、維持與變換姿勢、負重能力及手功能等而綜合判斷原告可執行原工作之「部分」職務內容,僅受限最大負重為25公斤,此與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99年4月1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內僅載明「99年8月14日可恢復工作」比較,臺大醫院之診斷意見說明較為詳細,且原告於97年8月11日手術後,即未再進行手術,嗣後均屬復健階段,須原告積極配合復健,原告非不能工作,因此,被告專科醫師據臺大醫院、國泰醫院診斷及原告復健治療之臺北縣醫院病歷,綜合原告之身體狀況作成原告於98年2月1日可恢復工作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原告申請後,亦盡力向各醫院調閱病歷,並為訪查,已盡調查之能事,並以原告身體現況衡量,並無誤認事實、評價基礎不足及理由不備情事。
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工作能
力因病受減損,以有無影響取得原有薪資程度判斷是否屬於不能工作,此與本件情形相同,原告既經臺大醫院診斷可執行部分原職務工作,被告衡酌給予172日職務傷病給付,符合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亦未就其原取得月薪50,000元程度,明確提出相關事證,與何程度之原有薪資比較,並不明確。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患職業傷病補償費,應計算至99年
8月13日止,尚不足取。原處分以原告職業傷病原核付19日後再補付97年9月2日至98年2月1日計153日,合計172日,認應足為上述職業傷病之休息及復健補助,並無違法,勞保監理會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98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期間職業病傷病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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