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汶瑩
邱永煥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屬之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站」)申請購入93-MF號營業半拖車,該站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32894號函請原告補正有效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再行辦理。嗣原告於99年12月2日再向中壢站申請依個案辦理方式購入該93-M
F號營業半拖車,中壢站以99年12月1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函報被告是否同意辦理,經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竹監運字第0990021858號函復仍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0月18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會議結論辦理,中壢站復以99年12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900381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略以於系爭規定尚未修正前,仍請依系爭規定檢附有效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以憑辦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0年5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係屬無效,其理由如下:㈠系爭規定係公路法第79條所授權訂定,就「公路法」第46條所為之補充規定。然公路法第46條僅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等,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無以「汽車運輸業者是否加入同業公會」作為核准增減資產等之必要條件,交通部於90年7月2日增訂系爭規定時,卻以汽車運輸業者若無有效之同業公會證書即不得為「營業轉讓」、「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地址、負責人」、「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增加營業種類」,係屬課與人民義務並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營業權之規定,顯已逾公路法第46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由該規定可知,其授權交通部訂定之事項限於與汽車、電車運輸業營運有關者,若與營運無關即不屬之。今系爭規定卻以汽車運輸業者是否加入公會作為是否准予增加資產之限制手段,與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毫不相涉,其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㈡系爭規定係公路法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然其所達成之規範目的卻是非其母法之「商業團體法」,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我國現行汽車貨運經營型態,因目前法令對於汽車貨運業設立公司門檻甚高,故靠行模式為當前市場主要型態,亦致實際從事貨運經營者僅能依附在其他貨運公司,無法成為公會所服務之對象,造成名實不符之現象,主管機關非但不予理會,竟為其背書,增訂系爭規定。另據日本之「貨物自動車運送事業法」、「貨物利用運送事業法」等對汽車運輸業均無強制業者加入公會之規定,然亦未見汽車運輸業因此衰退,顯見「業不必然歸會」,強制汽車運輸業者加入公會與公會運輸之監督管理間亦無必然之關連;㈢系爭規定係對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營業權之限制,然依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立時,僅需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營運路線許可證,即可開始營運業。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而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及其相關申請書,汽車運輸業申請核准設立時,亦僅須檢附公司登記執照、股東或合夥人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購置車輛證明文件等,及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營運路線許可證後即可開始營業,並無以「檢附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作為設立申請之要件,則何以汽車運輸業設立後之變更組織、增減資產等卻須檢附「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系爭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㈣商業團體法第12條雖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個月內須加入當地之商業同業公會而為會員,然對於未依法加入公會或繳納會費之公司、行號,商業團體法第63條與第64條亦僅予以「罰鍰」、「勸告」、「警告」、「停權」之罰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尚屬輕微),並未以公司行號未加入公會而對其營業(包含公司名稱、組織、負責人之變更、營業轉讓、財產抵押、增減資產等)加以限制,詎交通部竟以商業團體法之主管機關自居,並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限制未加入同業公會或未繳納公會會費之公司、行號之營業權、工作權與財產權。針對相同情形,位階較低之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程度顯然遠遠超過位階較高之商業團體法,已牴觸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自屬無效;㈤系爭規定侵害人民結社自由,抵觸憲法第14條,即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因通說認為消極之結社自由亦屬結社自由之一環。又我國於1976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審議批准,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該施行法並以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由「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著手修法,其中有關商業團體法,該推動小組即認商業團體法以業必歸會限制人民結社自由有違憲之虞,遂要求內政部檢討修正商業團體法與工商團體法,然內政部僅針對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放寬為以一會為原則,仍未觸及結社自由之根本問題。且商業團體法71年修正時立法委員即已指明業者不願加入公會之原因,實務上處處仍見公會功能不彰,運作上亦已偏離創會初衷弊病叢生,然在強制入會之保護傘下,其競爭力亦幾近喪失,與非強制入會卻運作健全完善之農漁會相較下,可知強制入會與經濟發展實無必然之關連。是以,商業團體法第12條之規定完全剝奪人民結社自由,及同法第63條與第64條就不入會或不繳納會費者處以罰鍰,顯無正當性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形同迫使不加入公會之業者(可能為經營體質優良之公司)邁向倒閉一途,甚至退出市○○○○○路運輸發展之福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購93-M
F營業半拖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範圍,包括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監督、營運應遵行事項等在內,是為強化對汽車運輸業督導功能,乃於90年間修正系爭規定,以汽車運輸業者申辦增減資產事項時,須檢附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此應係藉以檢核汽車運輸業者是否與開始營運時之會員狀態相同,達到監督管理之目的,容應屬對汽車運輸業者之營運監督範疇,應無逾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範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規範汽車運輸業者營運監督相關事項,與商業團體法規範目的不同。是以,被告函復原告應依系爭規定辦理,檢附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俾以辦理資產增減事項,即難謂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1月23日世聯監理字第9911230001號申請書影本、中壢站99年11月26日竹監壢字第0990032894號通知補正函影本、原告99年12月2日世字99078號申請書影本、中壢站99年12月1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99年12月17日竹監運字第0990021858號函影本、中壢站99年12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90038179號函影本、交通部100年5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援引之系爭規定是否因㈠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與公路法之規範目的無合理實質關聯性,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㈢違反比例原則。㈣抵觸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64條。㈤侵害人民之結社自由權,抵觸憲法第14條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明確訂定為汽車運輸業者就何特定事項應遵守及限制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意旨:「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衡諸公路法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各類汽車運輸業者之申請、營運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及第23條經交通部於90年7月2日修正,在第8條前段增訂汽車運輸業應「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在第23條增訂第2項「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1款至第5款事項,除第1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此2條文之修正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之強制業者入會之規定,否則現行公路主管機關在核發營業執照時,雖指示新公司應於開業後加入公會,但公司開業後,經常設詞未能及時加入,此部分修正案即在落實「業必歸會」之規定,以強化公路主管機關與公會之溝通功能,此由上開2條文之修法理由對照表可知。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即1.轉讓、2.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3.增加營業種類、4.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5.抵押財產等項業務),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635、607、426、394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原告稱上開修正條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無可採。
㈡、復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系爭規定係公路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然其所達成之規範目的卻是非其母法之商業團體法,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云云。然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可知公路主管機關為達成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於審核汽車運輸業之營業申請時,應審酌該擬加入營運者之加入是否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及確能增進公眾便利,是以公路法第46條始繼而規定: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即公路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准予業者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甚或宣告停業或歇業時,亦應酌量該業者之申請對於當地運輸需要及公眾便利是否有所增進等因素。再按商業團體法第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是知商業團體成立之目的,除推廣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外,尚具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達此一立法目的,顯然如經核准設立並經准予營業登記之商業團體可自行選擇是否加入公會,則將無法藉由公會協調同業關係,達成增進共同利益之立法目的,是以該法第12條始繼而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即強制業者入會之規定(原告雖稱此部分規定侵害原告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而違憲,此部分詳後述)。上開強制入會規定,雖係商業團體法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為規定,然依據交通部於90年5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04615號公告(刊載於交通部公報第36卷第6期):「主旨:公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據:公路法第79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54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旨揭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由交通部訂定。二、旨揭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含第8條、第23條及第93條,其中第8條及第23條係為使汽車運輸業各公會充分掌握會員狀況,並提高公路主管機關與公會間之溝通功能...。」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關第23條部分之修正說明略以:「汽車運輸業公司辦理各項變更事項時增列檢附公會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俾提高公路主管機關與公會間之溝通功能。」等說明以觀,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及轄下各監理所審酌有關公路法第46條之核准事項時,係藉由與該業者所屬公會之聯繫溝通得知該地區之同業狀況,藉以判斷該申請案是否符合當地運輸需要而能增進公眾通行便利,以為准駁之依據。是系爭規定除為配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強制入會規定外,並寓有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功能,為達成公路法立法目的所需要,原告遽謂此項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洵屬誤解。又為達成上開強制入會目的,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
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3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67條之規定處分之。」第64條則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其對於不依規定入會或不依章程繳納會費者,雖僅以勸告、警告、停權、罰鍰等手段加以制裁規範,而未及於營業管理事項之限制,此乃因商業團體法本質上為規範商業團體之成立、任務、組織、運作之法律,其規範範圍原即不及於各會員營運管理事項,關於各事業經營者之營運管理事項,係委由規範各相關營利事業之法規範為規定,於本件涉及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事項,即委由公路法加以規範。而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增訂系爭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已如上述,自難以系爭規定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系爭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3、64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上揭有關系爭規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抵觸商業團體法第63、64條規定致淪於無效之主張,並非有據。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國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揭櫫甚明。且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第55
4號、第575號、第577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比例原則之內涵:(1)目的正當性:指限制基本權之目的必須具有憲法正當性,可自憲法第23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公益目的加以探究。(2)手段適合性: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必須適合於公益或立法目的之達成。(3)手段必要性: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相當於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所謂之「最小侵害手段」。(4)狹義比例原則:即手段是否與所追求之目的合乎比例,亦即限制基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是否大於對私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原告泛稱依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條至第5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核准設立時,均無須檢附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作為設立申請要件,何以汽車運輸業設立後之變更組織、增減資產等卻須檢附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據此質疑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公司行號於申請准予設立時,其組織尚未合法成立,原即無以加入各所屬公會,遑論提出加入各該商業同業公會之有效會員證,此觀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依法取得商業登記之各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始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即明。原告以設立登記時不須檢附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時反須提出有效之會員證據以質疑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引喻顯失所據。而按系爭規定寓有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功能,為達成公路法健全公路營運制度、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需要,已縷述於前,原告徒以上開理由指稱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欲未能具體指出系爭規定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處,本院衡諸系爭規定對於公路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之達成確屬必要,且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且亦查無其他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其限制基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亦確大於對私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規定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原告上揭主張,自無所據。
㈣、原告雖再援引立法院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據以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公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並再提出學者文章指陳歐洲人權公約之締約國均已無強制會籍之法律制度,執以指陳系爭規定侵害原告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權所保障之消極結社自由權基本權利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指陳之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規定意旨以觀,其所保障者均係身為公民之『個人』加入『工會』之權利,原告提出之學者文章討論所及者亦係歐洲人權法院有關人民以個人名義有消極結社自由之基本人權,而本件所涉及者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加入所屬『公會』之法律義務,兩者法律性質迥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蓋商業團體法之所以要求經營事業之公司行號必須加入所屬公會,實蘊藏有藉由公會統合所屬業者間之共同利益及糾紛協調,增進業者間之訊息流通以強化業者之專業職能之寓意,此由商業團體法第5條明定:「商業團體之任務如下: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即可得知,乃因經營事業者雖係營利組織,但亦為國家民生供應之一環,其營運狀況、同業糾紛調處、職業訓練業務講習之定期舉行、社會運動公益事業之舉辦等項,所關涉者非僅經營者個人之獲利而已,尚關係國家整體經濟實力之強弱,民生供應之良窳,與公益關聯甚鉅,此與憲法基本權利章節所規定者係賦予人民對抗國家公權力行使,以防國家不法之侵害之情形尚屬有間。又縱或認法人身分者亦可享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惟憲法第23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國家基於公益等因素之考量,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商業團體法第12條及系爭規定,雖對原告結社自由權利有所限制,然既以立法方式為之,且自其立法意旨謂在建立業必歸會之制度,期能運用公會團體力量,發揮組織功能,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服務社會以觀,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甚鉅已如上述,自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要件,並無違憲之虞。
此觀社會上其他專門職業執業人員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藥師等,其所屬相關之職業規範率皆規定必須加入公會始得執行業務(醫師法第9條、律師法第11條、會計師法第27條、建築師法第28條、藥師法第9條參照),亦均無人認為強制入會之規定係屬違憲,可得相同之結論。從而,原告主張商業團體法第12條強制入會規定,及系爭規定規範汽車運輸業者於變更組織或增減資產時須檢附所屬同業公業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因違反憲法第14條有關結社自由權之規範而無效云云,尚非的論,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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