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學生證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學生證壹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學生證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參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中文名「 許菀菱 」,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係印尼籍人民,原於民國94年間來臺就讀私立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惟於95學年度第1學期,因學業成績累計三分之二不及格遭學校退學後,許菀菱為求繼續留在臺灣,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菀菱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時間、地點,在其於退學後未繳還逢甲大學之學生證背面,以簽字筆書寫一般依習慣或特約作為表彰學生已完成註冊之註冊章文字符號之方式,偽造該學生證背面之註冊章文字符號,表示其於所偽造之各該學期已向學校註冊而取得該學期學籍之意,而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完成後,再先後於同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行使時間,攜帶上開偽造之註冊章準私文書影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以就學為申請事由,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國人居留延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逢甲大學對於外國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籍學生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詎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先後受理許菀菱之上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許菀菱係以偽造之註冊章準私文書影本作為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合法之在學證明申請延期居留之實情,而憑以於96年1月22日、97年2月12日、98年1月8日核准其延期居留之申請。
(二)許菀菱另於97年底某日,前往臺中市○○路永興巷南二弄58之1號4樓租屋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為其盜刻「98上」、「98下」之註冊章文字符號印章各1枚後,於98年1月8日取得延期居留核准起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內,先將其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時間,在上揭學生證背面註冊章蓋印欄內,以手寫方式偽造之「98上」註冊章文字符號塗抹消去後,再蓋用上揭偽造之「98上」、「98下」印章,而偽造一般依習慣或特約作為表彰學生已完成註冊之註冊章文字符號,表示其於上述二學期已向學校註冊而取得該學期學籍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後,再於98年12月23日(即附表編號四所載行使時間),攜帶上開偽造之註冊章準私文書影本,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以就學為申請事由,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國人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逢甲大學對於外國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籍學生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此次受理該申請延期居留案之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聯繫逢甲大學後,確認許菀菱業於95學年度第1學期即為該校退學,乃不予核准其該次申請延期居留案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應屬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查本件檢察官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6月30日,就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追加起訴,有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上開追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許菀菱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下列引用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扣案之學生證1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菀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移民署臺中服務站人員 盧瓊 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偽造之學生證正面影本及背面「註冊章」影本、私立逢甲大學98年12月29日逢國字第0980071121號函文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9年4月21日移署服中市倩字第0998114625號書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3日移署移外銘字第0990054596號函、逢甲大學99年4月29日逢學字第09900138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學生證
1枚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自白其有偽造上揭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你學生證背後的96年下學期、97年上學期、97年下學期、98年上學期的註冊章是何時偽造的?是同時偽造的嗎?)我在97年要申請延長居留之前,我有偽造96年下學期、97年上學期兩個章,我記得我每次聲請延長居留之前,應該只有偽造兩個註冊章,我也是用手寫偽造,我是在97年2月12日申請延長居留之前沒多久偽造的,我也是在文華路租屋處內偽造的,我在97年2月12日拿去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延長居留,我直接影印學生證影印本交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沒有特別問我問題。」、「(97年下學期、98年上學期、98年下學期你是何時偽造的?)這三個章我是同時偽造的,是在98年1月7日延長居留之前的97年底偽造的,也是在文華路租屋處內偽造的。」、「(97年下學期註冊章你是否用手寫偽造的?)是。」、「(98年上學期、98年下學期註冊章是用手寫還是刻印章偽造的?)我是97年底打算要偽造該兩次註冊章之前,去文華路家附近某刻印章店請人幫我刻的,我刻兩顆印章,那個人不知道我是盜刻的,後來我是直接把印章蓋在我的學生證上,也是在文華路租屋處內蓋印章的,同時我也以手寫方式在學生證上偽造97年下學期註冊章。」、「(上開97年下學期、98年上學期、98年下學期註冊章你偽造之後,有無拿去臺中市服務站申請延長居留?)有,我於98年1月7日去申請,我影印學生證影本給承辦人員。」等語在卷,惟經對照卷附被告歷次申請延期居留之申請表及附件學生證影本可知,被告於96年1月22日該次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憑之學生證影本背面僅有以手寫偽造「95下」、「96上」之註冊章印文各1枚;於97年2月12日該次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憑之學生證影本背面則有以手寫偽造「96下」、「97上」、「97下」、「98上」之註冊章印文各1枚;於98年1月7日該次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憑之學生證影本背面之偽造準私文書內容及數量則與97年2月12日該次申請時所憑之影本內容相同;嗣於98年12月23日該次申請延期居留時,該學生證背面原先以手寫偽造之「98上」印文業經塗抹消去,改而以蓋印方式偽造「98上」、「98下」之印文各1枚,此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暨各次申請所憑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4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7至15頁。而觀諸扣案學生證背面亦清楚可見被告就「98上」該枚印文蓋印處,存有筆跡遭塗抹之痕跡甚明(見本院審理卷附學生證彩色影本及扣案學生證背面)。是以,本院依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及各次所憑學生證影本背面之偽造情形,推論被告應係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各該時間,偽造如同表「偽造方式及內容」欄所示之印文無疑。至被告上揭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雖與事實未合,而應以本院所認定者為準,然此部分恐係被告因記憶模糊錯置所致,本院雖不予採納,惟此尚無礙於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為其餘自白供述之認定及採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變造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即無改造權者,就他人原所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而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之謂。如將已失其效力之文書,改為有效,即屬偽造。是被告所塗改之逢甲大學學生證影本,業因被告於95學年度第1學期為該校退學未再為註冊註記而失其證明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之效力,而一般經學校註冊組人員在學生證背面蓋用或書寫之「95下」、「96上」、「96下」、「97上」、「97下」、「98上」、「98下」之文字符號,通常係代表該名學生完成註冊之學年度及學期別,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該名學生業已完成該學年度該學期註冊行為之證明,即可以文書論,被告既非有權製作該準私文書之人,竟然自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偽造時間、地點,在上開學生證背面之註冊章蓋印欄,以手寫偽造或刻印蓋章之方式偽造其註冊紀錄,使該學生證背面之註冊章蓋印欄形式上恢復證明被告為在學學生資格之證明,即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偽造業已失效之逢甲大學學生證背面之註冊章準私文書完成後,復加以影印,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載行使時間,持該影印之偽造準私文書影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刻「98上」、「98下」註冊章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98上」、「98下」印章各
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載偽造時間,同時偽造2枚、4枚、2枚註冊章文字符號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至被告先後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來我國就學之外國籍人民,於其因個人原因致遭所就讀之逢甲大學退學後,為求續留我國,竟多次以上揭偽造學生證背面註冊章準私文書後,予以影印行使影本之方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申請延期居留,因而非法取得延期居留核准3次,足生損害於逢甲大學對於外國籍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對於外國籍學生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斟酌其品行、在臺無其他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該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2分之1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
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同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不得減刑之3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民,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偽造之學生證1枚,其背面之註冊章蓋印欄之註冊章準私文書係被告所偽造者,且準私文書係依附存在於上開學生證背面,致無從以外力分離行使,是該學生證本身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故就該學生證背面之偽造印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先後4次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影本,性質上亦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固屬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各該偽造準私文書影本業經被告交付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就該4份文書影本併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影本背面註冊章蓋印欄之偽造印文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刻之「98上」、「98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該印章既為被告所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行使時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服務站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影本時,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已遭退學,並非就讀於逢甲大學之學生,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有偽造準私文書「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作為在學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以就學為申請事由,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國人居留延期,而行使之,使審核之該管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每次分別延長1年,最後居留期間延至99年2月18日止,並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職業:學生」、「居留事由:就學」、「就讀學校:逢甲大學」等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私立逢甲大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
1、2項就此定有明文。次就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受理外籍學生進入我國就學之申請延長居留部分,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一、申請書。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三、其他證明文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部制訂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規定可知,來華就學之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憑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書,原則上一次發給
1年之延期居留證明,該申請人向各服務站承辦人員遞件後,由各服務站承辦人員審查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有無缺漏、申請有無逾期限等規定後,予以核准發證,以資規範。此外,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22條亦規定「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份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來華就學者申請延期居留之申請資格條件、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准機構、核准延期居留期間及延長次數等事項,均有相關規定;甚且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至35條分別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等調查方式,依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所憑事由是否仍存在、所憑證明文件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延期居留證明,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至為灼然。查本案業證人 盧瓊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外僑居留證期滿前何時要向你們申請延長?)原則上要在期滿前1個月內持在學證明、外僑居留證、護照,向我們申請延長居留,所謂的在學證明是有些學校會以學生證背面註明蓋有註冊章者視同在學證明的話,就以學生證影本作為在學證明,如果有些學校的學生證背面沒有這樣加註我們就要申請人在辦申請延長居留時,備齊學校發給的在學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的文件。」、「(是不是需要本人親自到移民署申請?)不一定要本人申請,可以委託他人代理,但要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由代理人提出相關申請的證明文件就可以。」、「(也就是不管本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證資料,除了書面審查之外,移民署人員是否有進行實質審查?)沒有,我們的標準程序裡面是說承辦人做書面審查就可以,但是若發現有問題的話,例如電腦資料畫面出現退學、休學之類的查察註記的話,就要把該申請案先擋下,我們要主動跟學校聯繫作調查,過去發生過外國學生被退學及休學時,學校會通知我們移民署,我們的電腦內就會做相關的註記,有查電腦就會看到這些註記。教育部有規定學校要通報移民署關於學生是否有無被退學、休學或畢業的動態。」、「(如果學校沒有通報的話,你們就不知道學生有無被退學、休學的動態嗎?)學校沒通報,我們就不會先知道,而且外國學生來申請延長居留時,我們主要是做書面審查,沒有一定要問學生是否還在學或有無退、休學情形,偶而可能是承辦人跟申請人聊天而已。」、「(你方稱學生證有註記蓋有註冊章視同在學證明時,你們承辦人不用主動向學校查詢,但本案被告的學生證背面並沒有類似註記,你們要如何處理?)我說的情形是以申請人把學生證背面影印之後,叫學校蓋上註冊組的章表示該影本視同在學證明的情形才可以受理,至於本件我們的第二線審核人員有發現,有曾經向逢甲大學查證過。」、「(你們過去有無受理過學生證背面註冊章是偽造或變造而向你們申請延長居留的情形?)沒有,本案是第一件。」、「(問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到35條的規定,其內容規定鑑定、勘驗、命提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方式,妳是否瞭解這些規定?有無做過?)我知道我們有上列權限,但是鑑定、勘驗我們沒做過,而命關係人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這兩個方式我們都有在做。」、「(針對被告在96年1月22日、97年
2月12日、98年1月7日3次向台中服務站申請延長居留時,所提出的學生證影本都沒有逢甲大學註冊組蓋用「視同在學證明」等字樣於其上,與妳方才所述的不須主動調查申請人在學情形的狀況不一樣,為何那3次移民署都有核准發給被告延長居留證?)應該是說在被告上開3次的申請案時,櫃臺人員沒有注意到這一點,當時也沒有那麼強調二線人員審核,所以這3次應該就是在櫃臺人員那邊就認為合乎條件而予以准許,本件我們是在98年12月23日那次申請案時發現被告所提學生證背面的註冊章有點奇怪,也沒有蓋上視同在學證明等文字,經我們向逢甲大學查證,逢甲大學才向我們說他們就被告被退學的部分漏為通報。」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7月7日審判筆錄所載),是依上開說明及證人之陳述,佐以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謂「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規定,應於居留效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居留延期,本署收件後除審核所需文件有無符合法令所規定情形外,主要審查有無休、退學等情形,亦即『就學』事由是否仍存在,始能申請繼續延期」等語(見該署99年4月23日移署移外銘字第0990054596號函之記載),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在受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載被告提出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後,尚須就被告是否依規定提出在學證明文件、被告有無退學、休學等事由,進行實質審查,非謂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其等即需准許。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涉犯3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尚有未洽,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9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編│偽造時間、地點│偽造方式及內容│行使時間、│宣告刑│沒收物││號│││對象│││├─┼───────┼────────┼─────┼──────────┼────────┤│一│95年間經就讀之│以簽字筆在學生證│於96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6年1月22日該次│││逢甲大學退學後│背面註冊章蓋印欄│22日持左列│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申請延期居留時提│││某日,在臺中市│內以手寫方式偽造│之偽造準私│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出之偽造準私文書│││西屯區永興巷南│「95下」、「96上│文書影本向│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影本上之手寫偽造│││二弄58之2號4│」之文字符號印文│內政部入出│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95下」、「96上│││樓租屋處內偽造│各1枚後,偽造學│國及移民署│折算1日。│」印文各1枚。││││生證背面之準私文│臺中市服務││││││書。│站承辦人員│││││││行使│││├─┼───────┼────────┼─────┼──────────┼────────┤│二│97年2月12日前│以簽字筆在學生證│97年2月1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7年2月12日該次│││之97年某日,在│背面註冊章蓋印欄│日持左列之│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申請延期居留時提│││同上租屋處內偽│內以手寫方式偽造│偽造準私文│折算1日。│出之偽造準私文書│││造│「96下」、「97上│書影本向內││影本上之手寫偽造││││」、「97下」、「│政部入出國││「96下」、「97上││││98上」之文字符│及移民署臺││」、「97下」、「││││號印文各1枚後,│中市服務站││98上」印文各1枚││││偽造學生證背面之│承辦人員行││││││準私文書。│使│││├─┼───────┼────────┼─────┼──────────┼────────┤│三│無│無│於98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8年1月8日該次│││││7日持其於│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申請延期居留時提│││││附表編號三│折算1日。│出之偽造準私文書│││││所示偽造時││影本上之手寫偽造│││││間所偽造之││「96下」、「97上│││││準私文書影││」、「97下」、「│││││本向內政部││98上」之印文各1│││││入出國及移││枚。│││││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四│98年1月8日取│先將其於編號二所│於98年1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98年12月23日該│││得延期居留後至│示偽造時間以手寫│23日持左│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次申請延期居留│││98年12月23日止│偽造之「98上」文│列之偽造準│折算1日。│時提出之偽造準│││之期間內某日,│字符號塗抹消去後│私文書影本││私文書影本上之│││在同上租屋處內│,在上開學生證背│向內政部入││偽造「98上」、│││偽造│面註冊章蓋印欄內│出國及移民││「98下」印文各││││,蓋上其前於97年│署臺中市服││1枚。││││間某日偽刻之「98│務站承辦人││2.未扣案被告偽刻││││上」、「98下」文│員行使││之「98上」、「││││字符號印文各1枚│││98下」印章各1││││,而偽造學生證背│││枚││││面之準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