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14日99年度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持有以再審聲請人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再審聲請人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 鄭新豐 」,而蓋用公司負責人章卻為「 鄭新豊 」,發票人究屬何人,尚有不明,法院不得遽然准予裁定。又再審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已向再審聲請人合法提示未獲付款之證明,原裁定遽准為強制執行,亦非適法。另再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案件99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98年2月20日到期後未獲付款,經透過鄭新豐向甲○○催討,並請 李豐裕 於98年3月30日向甲○○轉達,均無結果」,故其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當面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此一證物證明之事實於抗告前即已存在,惟當時未能就該證物斟酌使用,若針對該證物加以審酌,原裁定自會因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而遭廢棄,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結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
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56號、第918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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