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風衣、黑色短褲各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風衣、黑色短褲各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風衣、黑色短褲各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黑色風衣、黑色短褲各乙件及安全帽乙頂,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
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