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往來契約書,其上並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等約定。詎被告竟自96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先就其中之150萬元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