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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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債務人 郭美里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99年8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餘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逾期陳報同意、不同意或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58.83%),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6/10),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債權比例總計58.83%),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具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期,每期清償33,9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84,8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已與配偶離婚,每月須支出房貸及管理費共計8,2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酌留自身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4,7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惟其中係包含自用住宅之房貸費用,扣除房貸及管理費後,其他開支僅6,5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應處分以維債權人之權益。㈡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76之2地號及其上
同段3225建號之不動產,惟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現存債權額為1,087,828元,依債權人陳報上開房地之拍定價格約620,000元,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5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拍賣或變賣上開不動產,非但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反增加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再者,雖房貸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然倘為自用住宅,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上開房地係債務人一人居住使用,債務人每期須繳納之房貸與管理費共約
8,200元,並未偏離一般租金行情過多,縱認為處分房地後,另行尋覓住處之租金有低於房貸金額之可能,然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亦同時增加,並無益於增加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金額。衡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並未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已足以兼顧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核屬公允。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
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縱逾政府所公佈最低生活標準,是否即可認為債務人未盡力償債,非可一概而論,仍須於個案上審視各項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膳食、交通、醫療、房貸、水電及電信等各項開銷,均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需求,顯難再提高還款金額。且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3,9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585,895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084,800元。││4、清償成數:68.4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316,369│19.95%│6,763│├──┼──────────┼─────┼─────┼────────┤│二│第一商業銀行│50,277│3.17%│1,075│├──┼──────────┼─────┼─────┼────────┤│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16,885│1.06﹪│359│││││有限公司││││││├──┼──────────┼─────┼─────┼────────┤│四│陽信商業銀行│56,583│3.57﹪│1,210│├──┼──────────┼─────┼─────┼────────┤│五│元大商業銀行│421│0.03﹪│10│├──┼──────────┼─────┼─────┼────────┤│六│萬泰商業銀行│238,790│15.06%│5,105│├──┼──────────┼─────┼─────┼────────┤│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0,737│21.48%│7,282│├──┼──────────┼─────┼─────┼────────┤│八│大眾商業銀行│331,555│20.91%│7,089│├──┼──────────┼─────┼─────┼────────┤│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6,904│11.78%│3,993│├──┼──────────┼─────┼─────┼────────┤│十│永豐商業銀行│47,374│2.99%│1,014│├──┴──────────┼─────┼─────┼────────┤│合計│1,585,895│100﹪│33,9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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