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天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馬天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4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異議人前揭停車地點固有劃設紅線,然與忠孝二路路口之紅線中斷不連接,且油漆斑駁、掉落,致異議人無法辨認是商家自行漆劃或由交通局依法漆劃,故異議人並非故意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時、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確有於上開劃設紅線之處所停車乙節在卷(見其異議狀及所附逕行舉發照片、自行拍攝現場照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交通局結果,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即林森二路8巷與忠孝二路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為消防救災之需,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漆劃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1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43371號函文暨所附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簽稿會核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依本件逕行舉發照片觀之,該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劃設之地點、位置、線寬、顏色等項,與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均核無不符,足認上開禁制標線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標繪,復已清楚指示其禁制事項「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無訛,難認有何使人誤會、混淆之處。至該等紅線縱因標繪時間不同,而與忠孝二路路口之紅線不連接,或隨天候、使用情形而產生些許斑駁、褪色之自然現象,惟此均不影響其指示上開禁制事項之功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在禁止停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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