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甲○○乙○○共同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未在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蓋章,依被告所辯聲請人
用以蓋在同意書上之印章,即為聲請人曾用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申辦貸款所用之印章,然其所辯,並非事實。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就被告所偽造同意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申請貸款時用印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謂:「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彼此大致疊合;惟上述印文兩兩相疊時亦有多處紋線不符處,而該紋線不符處究係出於不同印章所蓋印,抑或同一印章因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蓋印角度及使力輕重、蓋印時有無襯墊物等)不同所致,則需有蓋出本票、貸款計畫書及個人資料表上『甲○○』、『乙○○』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經採樣比對後始可精確認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聲請人用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蓋出之印文即為同一,惟被告既辯稱二者為同一,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亦稱仍需將印章實體採樣比對後始可精確認定,足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對案件結果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本件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然原檢察官未命聲請人提出印章實物重送鑑定,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未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處分書所載理由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殊難令人信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㈡聲請人丙○○於原偵查中指訴:「被告與 黃登溪 有一起到伊
的住處,叫伊簽一份同意書,但內容伊根本沒看,伊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伊只有簽1份同意書,聲請人乙○○沒在場,聲請人甲○○也沒將印章交給伊保管。」等語,又證人黃登溪證稱:「85年10月至11月間,伊與被告及被告妻子到聲請人丙○○烏日住處,聲請人丙○○就蓋那3張同意書,伊有看到聲請人丙○○拿章並直接蓋下去,蓋完交給伊去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等事宜。」等情,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丙○○個人確有蓋印之行為,然聲請人甲○○、乙○○並無在所謂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且當時亦未在場,更無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之可能;則「同意書」上關於聲請人 洪花 名、乙○○之簽名、用印究為何人所為?攸關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隻字未提,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庭訊中自承:
伊於85年間有自被告處簽署1份合約書,但伊不知道那1份是不是股權轉讓契約書」一節,容有誤會,查聲請人未曾說過「85年間」等語,且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其上月、日為空白,並未載有11月5日。又聲請人丙○○與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96年民調字第
17號調解書所載「聲請人(即聲請人丙○○)於 逢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逢成公司)投資之股權計新台幣(下同)1285萬8千元整...,剩餘差額327萬8千元整對造人(即被告)同意開立支票金額327萬8千元乙張...交付聲請人收執,並由聲請人當面點收。」,是被告於96年8月14日成立調解時自承聲請人仍有股權1285萬8千元,由此可推知被告就其先前偽造文書將聲請人之股權過戶乙事心知肚明。
㈣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起算。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使經濟部之公務員就逢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不實之登載,據而發給不實登載內容之逢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進而持之連續使用,有卷附逢成公司90年、93年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名冊可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股份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具有連續性,不得割裂論罪,其偽造文書行為因有持續或接續的狀態,依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規定,追訴權時效應未完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謂妥洽,應有詳查交付鈞院審判之必要。㈤被告以證人黃登溪(被告之表姐夫)、 林辱 (被告之妻)偵
查時之證詞辯稱聲請人丙○○當時曾在自己烏日家中當著被告與上開2證人面前持印章在3張同意書上蓋印云云。查上開2證人有偽證之嫌,蓋從未有被告及上開2證人共同到聲請人丙○○家中之事;聲請人丙○○係為避免自己200多萬元債務會拖累到逢成公司,才會在1份文件上簽名,內容雖未細看,但絕對未持印章蓋3張同意書。查證人黃登溪於97年3月19日偵訊中自承其為逢成公司之副總經理,當時之股權變更登記是由其一人處理,故本案被告有無偽造文書和證人黃登溪是否知悉而涉嫌持該偽造後之文書而行使之,顯相關連,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若係成立,將致證人黃登溪受有刑事訴追之可能;另證人林辱則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先天上即有偏頗被告之虞,原檢察官不查,率將2人之證詞逕採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似嫌率斷。
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偵查中
陳稱:這3份同意書是伊、伊太太及黃登溪於85年11月5日一起拿去聲請人家中蓋的,那天還下大雨,中午聲請人丙○○還叫便當給伊等吃等語。惟查85年11月5日當日並未下雨,,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明顯說謊,確無被告與證人黃登溪、林辱共同到聲請人家中蓋3份同意書之事。
㈦綜上,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以伸張正義。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7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9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若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丙○○前於96年12月27日以被告於86、87年間為
逢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等為逢成公司之股東,於87年1月26日以前聲請人丙○○持有該公司股份35萬5千股,聲請人甲○○持有該公司股份20萬股,聲請人乙○○持有該公司股份4萬5千股,而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7年1月27日前某日,虛偽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及文件,並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將聲請人上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及其親屬林辱、 詹宗彬 、 詹堯 揮,並於87年1月23日持該不實之股東名冊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使受理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掌之逢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記載被告及其親屬林辱、詹宗彬、 詹堯揮 之不實股份,並於87年1月26日核發准予登記申請函,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股東登載之正確性,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4、215條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丙○○、甲○○、乙○○3人復於97年5月9日以被告
偽造不實之同意書3張,同意書內容記載聲請人願將逢成公司之股份轉讓被告,被告並持上開3張同意書向有關機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4條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原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經查,告訴人丙○○到庭陳稱:伊於85年間有簽1份合約書,但伊不知道那1份是不是股權轉讓契約書;伊簽署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丁○○的權利,以免伊欠丁○○的錢而影響公司的運作;丁○○與黃登溪有一起到伊的住處,叫伊簽1份同意書,但內容伊根本沒看,伊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伊只有簽1份同意書,乙○○沒在場,甲○○也沒將章交給伊保管等語(詳本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32、35、3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是簽署與自身債務所涉之相關文件,均應予以詳細審閱,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隨意簽署,是告訴人在簽立與被告丁○○間債務有關之文件時,自應予以審閱,要無可能完全不知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即遽予蓋章簽署,是告訴人之指訴即與常情有違。又經告訴人指陳:該『同意書』係被告臨訟製作,故『同意書』之紙張應非於85年間製作完成,經本署將該『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製作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70024555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丁○○具狀陳述:丙○○有持同意書上所蓋之丙○○、甲○○、乙○○等之印章,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現已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貸款乙情,經本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告訴人等於80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併同系爭『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甲○○、乙○○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彼此大致疊合,但仍需將印文實物採樣比對後始可精確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338050號函附卷可佐。又經告訴人甲○○到庭陳稱:80年間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確實由其親自簽名蓋印,印章要再回去找;復稱銀行貸款資料上面蓋的印章伊交給丙○○保管,丙○○跟伊說要拿到公司交給黃登溪,但何時拿去,有沒有交給黃登溪伊都不知道云云。再質之證人黃登溪即逢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幫丙○○、甲○○、乙○○保管過農民銀行貸款資料上的印章,公司有他們3人的章,但不是農民銀行貸款的這個章,公司保留的是在公司成立時,替所有股東所刻的正楷書寫的印章,公司的章是伊保管,丙○○等人從來沒有來公司要過印章等語。顯見告訴人之陳述反復不一,並與證人之證言完全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疑。再證人黃登溪證稱:85年10至11月間,伊與丁○○及丁○○的太太到丙○○烏日的住處,丙○○就蓋那3張同意書,伊有看見丙○○拿章並直接蓋下去,蓋完交給伊去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等事宜(詳如本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36、38頁),是告訴人丙○○確有蓋立同意書乙情,堪信為真。而逢成公司持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於85年11月5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復再辦理資本增資及章程變更乙情,業據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8號案件認定屬實,是系爭『同意書』應係於85年間製作完成無訛。又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雖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條文第80條第1項,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將追訴權時效由10年修正延長為20年,然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條文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依調查結果,倘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同意書之行為,亦係於85年間某日所為,迄告訴人於97年5月9日提出本件告訴之時,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已逾10年,自不得再行訴追,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本件欠缺訴訟條件,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經本院調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據各項理由,尚無足採,所請不應准許,茲分述如以:
⒈聲請人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所偽造同意書上之印文與聲請
人申請貸款時用印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以未提出印章實物,無法認定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聲請人用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蓋出之印文即為同一,而檢察官未命聲請人提出印章實物重送鑑定,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臻完備、未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惟查,原檢察官係因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曾於某次閒聊中聽聞聲請人丙○○透露使用於系爭同意書之印章,與聲請人於80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為同一,而聲請檢察官調查,則若二者經鑑定結果印文同一,即可證明其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然二者印文應為同一,既係被告自聲請人丙○○處聽聞而來,是否聽聞有誤,並非全然無疑;又鑑定結果縱二者之印文非為同一,惟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仍有可能為聲請人持其他印章所蓋,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聲請人用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使用之印章蓋出之印文非為同一,逕行推認被告即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則原檢察官未將聲請人之印章實物重送鑑定,乃不利於被告,惟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有無將聲請人之印章實物重送鑑定,並無影響最後之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付審判,尚不足採。⒉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人即逢成公司副總經理黃登溪於97年2月15日到庭證稱:丁○○在85年10至11月時跟伊講,他與丙○○間有債務關係,他們要以公司股份做為債務抵償,伊就說要有憑證,85年10至11月間,伊與丁○○及丁○○的太太到丙○○烏日的住處,丙○○就蓋那3張同意書,伊有看見丙○○拿章蓋,蓋完交給伊去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等事宜(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丙○○於97年1月31日到庭亦陳稱:「(問)被告所稱你在85年間有簽1份股權轉讓契約書?我在85年間有簽1份合約書,但我不知道那1份是不是股權轉讓契約書。(問)你不知道合約內容為何還要簽署?為了保障他(指丁○○)的權利,以免我欠他的錢而影響公司的運作。」(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52頁),復於97年2月15日到庭陳稱:「(問)黃登溪有與丁○○去過你家?有,在之前有一次他們一同到我住處,被告知道我做生意賠錢,他們說逢成公司股份都還是我的,為了保障逢成公司,避免遭受我的債務波及,所以才叫我簽了1份同意書,但內容我根本沒有看,所以今天被告所提這3份同意書都是假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30頁)。業經本院調前揭97年度偵字第818號偽造文書案之偵查卷宗(含該署97年度他字第35號卷)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丙○○既自承其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另被告及證人黃登溪確因其持有逢成公司之股份,並負有債務,為免波及逢成公司,而到聲請人丙○○家中,要求其簽署同意書,顯見聲請人丙○○簽署之同意書自與其持有之逢成公司股份相關,復參以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願將所持有之逢成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以償還對被告之債務,核與簽署同意書係為避免波及逢成公司之目的亦相符,則證人黃登溪證詞之內容核與聲請人丙○○自承之情節並無何相悖之處。原檢察官因而採信證人黃登溪之證詞,認定系爭3張同意書確由聲請人丙○○親自蓋章一節,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之處。再者,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甲○○、乙○○當時縱未在場,系爭同意書其中2張非由彼等親自蓋印,然系爭3張同意書既經原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均由聲請人丙○○親自蓋印,即非被告所偽造,無待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隻字未提,認已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
⒊另查,聲請人丙○○與被告於96年8月14日固在南投縣水里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核閱卷附96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之內容,係記載:「聲請人(即聲請人丙○○)於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股權計新台幣1285萬8千元整,惟聲請人積欠對造人(即被告)新台幣958萬元,剩餘差額327萬8千元整對造人同意開立支票金額327萬8千元乙張...交付聲請人收執,並由聲請人當面點收。」,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僅承認聲請人丙○○於逢成公司投資之股權計1285萬8千元,並未承認於96年8月14日調解斯時,聲請人丙○○仍持有逢成公司之股份一節,聲請人據該調解書逕自解為被告承認其等於96年8月14日仍持有逢成公司之股份,而推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尚無足採。
⒋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結果,原檢察官除以追訴權時效
完成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就系爭3張同意書均為聲請人丙○○所蓋印,即非被告所偽造一節,亦已詳為調查證據,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事實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一併而為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系爭3張同意書既非被告所偽造,被告縱持之用以變更逢成公司之股東名冊,並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核均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原檢察官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無違誤。聲請人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為由,請求交付審判,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欠缺訴訟條件為由,而駁回再議,惟其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仍無二致,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法官李立傑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