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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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促使臺北縣板橋市○○路○弄之老舊社區住戶簽署同意書以參與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榮座公司)所規劃之「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段98-23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藉以向榮座公司取得傭金,其明知未取得臺北縣板橋市莒光里(下稱莒光里)里長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指示不知情之其兒媳 王芷鈺 ,冒用「莒光里里長:乙○○」名義,使用電腦設備繕打並列印,製作「政府將協助派員為鄉親住戶舉辦都市更新改建計畫,近日將派出本里(指莒光里)沈鄰長親訪為各位鄉親住戶解說相關事宜」等不實事項內容之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多張。旋於98年9月7日18時許,持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宣傳單,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拜訪不知情之莒光里第7鄰鄰長 丁月裡 ,向丁月裡出示系爭宣傳單,嗣再由甲○○自己或由丁月裡陪同將系爭宣傳單向 曾信雄 等社區住戶發送,且由甲○○自己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佈告欄或樓梯間牆壁等處而接續行使之,再向各住戶提供願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空白同意書,足使該社區住戶誤信莒光里里長乙○○支持並配合宣傳該都市更新計畫案,而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及該社區住戶對於是否同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合理判斷。嗣因乙○○接獲里民反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月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乙○○、丁月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指示伊兒媳王芷鈺使用電腦設備繕打並列印系爭宣傳單多張,並持系爭宣傳單拜訪莒光里第7鄰鄰長丁月裡,向丁月裡出示系爭宣傳單,嗣再由被告自己或由丁月裡陪同將系爭宣傳單向曾信雄等社區住戶發送,且由被告自己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佈告欄或樓梯間牆壁等處,再向各住戶提供願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之「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段98-23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依臺北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規定,在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並解決村(里)內重大問題等情形下,得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俾協助政令宣導事項或議決其他重要事項,另於推動村(里)公共事務時,亦得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甚且,如為村(里)執行之事項者,村(里)辦公處當應負責規劃、執行。據此里長乙○○對板橋市莒光里住民及被告本人負有宣導或製作傳達文書、文宣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被告代為製作,並將攸關住民權益之都市更新改建計畫事項傳達宣導予莒光里里民知悉,顯然絕無可能損於莒光里里長乙○○及該里里民之合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指示其不知情之兒媳王芷鈺使用電腦設
備繕打並列印系爭宣傳單多張,並持系爭宣傳單拜訪莒光里第7鄰鄰長丁月裡,向丁月裡出示系爭宣傳單,嗣再由被告自己或由丁月裡陪同將系爭宣傳單向曾信雄等社區住戶發送,且由被告自己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佈告欄或樓梯間牆壁等處,再向各住戶提供願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月裡於偵查中及證人曾信雄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15至16頁),並有宣傳單1紙、空白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4、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芷鈺所製作之宣傳單,其內容載明:「各位莒光里鄉親住戶大家好為響應政府改善老舊社區之生活品質,增進社區之繁榮發展,也為鄉親住戶車位難尋及老舊社區改善之問題,政府將協助派員為鄉親住戶舉辦都市更新改建計畫,近日將會派出本里沈鄰長親訪為各位鄉親住戶解說相關事宜,如有任何問題可洽(02)8252-XXXX、0932-XXX-XXX里長:乙○○,謝謝!」等語,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莒光里里長:乙○○」所製作之文書,藉以向莒光里之老舊社區住戶宣揚都市更新計畫,亦即蘊含乙○○支持並配合宣傳都市更新計畫之意思或觀念甚灼,自屬私文書。
㈢而乙○○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發送系爭宣傳單乙節,
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乙○○係莒光里之里長,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個月前有至莒光里辦公室拜訪過里長,請求幫忙我宣導都市改建計畫,里長(指乙○○)說他沒空,我跟里長說那我去拜託鄰長幫忙,當下里長回答我說:鄰長願意幫忙那是鄰長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戴里長是否授權你調查都市更新事項?)當時我親至里辦公室向里長(指乙○○)拜託,詳細時間忘記,我稱現有都市更新計畫,請里長與我合作對里建設有助益……戴里長表示很忙,但我表示對社區里民不熟無法推動,故我自行找鄰長丁(指丁月裡)協助。(問:故你並無取得戴里長授權?)是的,我沒有得到戴里長授權而向里民調查都市更新事項……(問:傳單上記載「沈鄰長親訪為各位鄉親住戶解說相關事宜」係何人要你如此記載?)此係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顯亦自承乙○○當時根本未曾表示願意支持被告提及之都市更新計畫案,遑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發送系爭宣傳單之可言?參以宣傳單內容所載:「政府將協助派員為鄉親住戶舉辦都市更新改建計畫,近日將派出本里(指莒光里)沈鄰長為各位鄉親住戶解說相關事宜」等語,均屬虛偽,足認乙○○之指訴真實可信,亦即被告當時確實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發送系爭宣傳單無訛。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王芷鈺以「莒光里里長:乙○○」之名義製作「政府將協助派員為鄉親住戶舉辦都市更新改建計畫,近日將派出本里(指莒光里)沈鄰長親訪為各位鄉親住戶解說相關事宜」等不實事項內容之系爭宣傳單多張,並持系爭宣傳單拜訪莒光里第7鄰鄰長丁月裡,向丁月裡出示系爭宣傳單,嗣再由被告自己或由丁月裡陪同將系爭宣傳單向曾信雄等社區住戶發送,且由被告自己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佈告欄或樓梯間牆壁等處,再向各住戶提供願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空白同意書等情,已詳如前述,此舉顯足使該社區住戶誤信莒光里里長乙○○支持並配合宣傳該都市更新計畫案,而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及該社區住戶對於是否同意參與榮座公司所規劃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合理判斷至明,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社區住戶,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則被告辯稱:伊將攸關住民權益之都市更新改建計畫事項,傳達宣導予莒光里里民知悉,顯無可能損於里長乙○○及里民之合法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復辯稱:被告已高齡72歲,僅國小肄業,又為中度聽障,難期待其能理解偽造文書罪於法律上之意涵,實欠缺不法意識,應免其刑事責任云云。然被告係為向榮座公司收取佣金,製作、發送系爭宣單以促使社區住戶參與榮座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名銜為「榮座公司中永和都更專案開發」之被告名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且其亦明知此項都市更新改建計畫攸關住民權益甚鉅,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發送系爭宣傳,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難僅因其年歲已長、學歷不高即遽認其主觀上無違法之意識,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芷鈺偽造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宣傳單多張,嗣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向丁月裡出示,再由被告自己或由丁月裡陪同將該等宣傳單向曾信雄等社區住戶發送,且由被告自己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佈告欄或樓梯間牆壁等處而行使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因圖自身利益,竟擅以乙○○之名義偽造宣傳單且行使之,對於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於法院審理時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事後既未能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無事證足認其確實已知所悔悟、有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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