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3行「乙○○前有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朋友即被害人甲○○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97年8月3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是偽造之「甲○○」署押1式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