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伊為開業之牙醫師,自68年執業迄今。被上訴人心性多疑,婚後一再誣指伊與診所之護士、女性病患、鄰居,甚至親妹妹有曖昧或不軌行為,更花錢請診所護士監視伊之舉動,顯屬對伊人格尊嚴之重大侮辱,並致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伊實難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自80年即分房,不再有夫妻之實,伊於88年間更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上開行徑,搬至診所居住至今,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另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均有離婚之意,僅因財產之處分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益見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懷疑上訴人與護士、鄰居、病患及親妹妹有曖昧或不軌行為,伊自80年起即在家中照顧公婆及2稚女,未再前往診所,伊給予護士診所 曾文秀 新臺幣(下同)2千元,係因當時曾文秀為薪資問題而要離職,伊為慰留曾文秀,始答應每月為其加薪1千元,絕無以金錢利用曾文秀監視上訴人之情事。另兩造分居係因伊不同意上訴人出售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上訴人始負氣不回家過夜,但事過境遷後,上訴人每天均回家吃三餐、洗澡、換衣服,兩造已相安無事,和樂融融,且伊自結婚至今從未對上訴人有何指責,多年來均默默扛起照顧公婆及女兒的責任,倘上訴人有心維護,家庭定能圓滿,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無回復之望。況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並無任何責任,故上訴人訴請離婚,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4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心性多疑,一再誣指伊與診所之護士、女性病患、鄰居等有曖昧或不軌行為,更花錢請診所護士監視伊之舉動,顯屬對伊人格尊嚴之重大侮辱,並致伊精神飽受折磨,深感痛苦,已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80年即分房,不再有夫妻之實,伊於88年間更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上開行徑,搬至診所居住至今,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顯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曾文秀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是否曾經要你注意原告?)被告只是問我林醫生的情況,並沒有要我做什麼。(被告如何問妳林醫生的狀況?)她問我話,我都有跟她說。我都會跟林太太說誰打電話給林醫生,誰來找過林醫生。或帶小孩來看病的媽媽,被告她都會問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64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向證人詢問上訴人工作及與人交往狀況,尚難認有指述上訴人與女姓病患、鄰居或妹妹曖昧情事,證人亦稱:「我起薪新台幣8,000元,但她跟我說下個月開始加薪1,000元,所以她問我話,我都有跟她說。我都會跟林太太說誰打電話給林醫生,誰來找過林醫生。或帶小孩來看病的媽媽,被告她都會問那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第65頁),充其量為證人因被上訴人為其加薪,主觀上其對被上訴人詢問之事,當會主動配合回答,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以金錢為對價僱請護士監視上訴之人舉動。況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周遭人士互動有所懷疑,亦非不可透過溝通解釋予以化解,亦難認已達對上訴人人格尊嚴有重大侮辱情事。
㈡雖前任職上訴人牙科診所之護士戊○○於本院證稱:「(林
太太有無懷疑什麼而問過你?)我做晚班期間,她都滿好的,轉日班有一次,她拿著一支手錶問我是不是我的,我說是,她就質疑錶為何掉在休息室,就在診所拿著錶當著大家的面一直問我,感覺像是懷疑我跟林醫師有什麼曖昧,我當時自己有交男朋友,林醫師也沒有越舉的行為,這樣質疑,讓我很難堪,林醫生也很沒尊嚴,那個月就我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情事,縱其所陳屬實,亦為證人主觀認知或判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因證人手錶遺忘在休息室而有所質疑,亦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過當舉止,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傷害上訴人或員工人格尊嚴情事,縱證人因此自認難堪離職,亦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認受侮辱之情形,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精神虐待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㈢至上訴人友人丁○○於本院證稱:「兩造相處情形感覺關係
不是很好,互動有點冷漠,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但二十多年前有一次我們相約共同到宜蘭旅遊,我們從北宜公路走,到礁溪那個地方,我們二部車一前一後,林先生在前面,我在後,在路上見到林太太單獨走在路邊,我就把林太太接上車,詢問林太太怎麼回事,林太太跟我講他們剛剛口角,理由是她質疑林先生跟外頭女人或是診所職員有曖昧關係,引起林先生很大不高興,發生很激烈的口角,她就下車。我是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口角,事後我把這個事情問林先生,林先生回答我,可能是他趕她下車,因為林太太問他這個事情讓他覺得很無趣,而且覺得沒有什麼尊嚴,所以就趕她下車。」、「…林先生偶而跟我抱怨,沒有的事情,太太這樣問,他感覺沒有什麼尊嚴,不是很舒服,這是我看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然證人僅見聞上訴人單方抱怨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原因並不知悉,且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軌一節,自難認被上訴人一再懷疑、誣指上訴人不軌,已達施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㈣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主張,伊不堪被上訴人一再不實指控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曖昧或有不軌行為,兩造已乏互信、互諒、互愛基礎,致伊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兩造自80年間分房,伊約自88年間搬至診所,分居迄今,二人已恩斷義絕,形同陌路,婚姻維繫之基礎業已完全崩毀,且於原審調解時兩造已有離婚之合意,最終僅因就移轉之不動產是否為抵押權設定之點無法達成共識致離婚協議未果,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被上訴人經常於無任何事證足憑,無端猜疑上訴人不軌行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以兩造於原審行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已同意離婚一節,主張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自不足採。而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妳看他們夫妻相處的情形?)只知道他們很少講話。」、「(妳在林先生家工作,他們很少講話,有無互動?)沒有什麼溝通互動,我的事情也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另外傭甲0
000000000000000000則於本院證稱:「(丙○○是否有實際住這個地方?)他只有回來吃飯。(一天回來吃幾次飯?)早上八點回來吃早餐,然後就去牙科上班,十二點回來吃午餐,及晚上六點回來吃晚餐。…先生回來,太太就出去了,三餐都是這樣。(林先生與太太有無碰面?)沒有。(從妳去林先生家幫忙到現在都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前揭分居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分居近10年,平日亦鮮有互動,上訴人僅每日三餐回被上訴人住處用餐等情。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分居係因伊自行搬離被上訴人住處,雖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不實指控其有不軌行為,致其不願在家而搬至診所居住。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指情事尚未達客觀上致一般人均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形。徵諸被上訴人陳稱,其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婚後均在家中照顧二位子女,並未在外工作,分居期間仍與公婆同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縱被上訴人有前揭質疑上訴人之各種作為,可能出自內心之不安全感或其他原因所致,上訴人身為人夫當以溝通、解釋化解之或探詢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原因。詎上訴人未尋求與被上訴人溝通改善,即自行搬出兩造住所,任留被上訴人一人與子女、公婆生活,未予關心照顧,此由其自承:「(十多年來有無給太太家用)有給她生活費,後來買菜她都沒去買,都是叫傭人去買,所以我直接把錢拿給傭人。」、「(你有無關心被上訴人生活費夠不夠?)因為我們已經沒有互動,不會講話了,所以我不會問她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自明,堪認被上訴人應對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或兩造歸責程度相當, 伊得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