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2,859元,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58號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正記消痔丸、天良益腎保肝丸、固樂沙敏各1盒得手,並藏放在其大衣內。嗣因乙○○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出屈臣氏藥妝店,因感應器感應商品未消磁,為店內員工甲○○發現,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正記消痔丸、天良益腎保肝丸、固樂沙敏各1盒。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